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豫PYN899号小型车辆在高速行驶时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部分高速护栏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损失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判;2、我方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在原告所承包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路产赔偿通知书及补偿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对于路产已经进行赔付;3、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施救花费;4、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所支出费用;5、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州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未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通过检验,请法庭核实车辆情况;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不是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已发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18时2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PYN899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87KM+800M(南半幅)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豫PYN899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总值为10686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3200元。原告张某某赔偿高速路产损失2500元。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施救费3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所有豫PYN899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66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0点至215年11月22日24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单方保险事故,损失并未超过所约定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州公司应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且要求重新评估,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系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州公司承担路产损失2500元、施救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15960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在中原银**城支行,卡号6236600004228904的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