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小康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6月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小康明*公司返还本金250000元及到返还本金之日止的相应部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小康明*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603号民事判决,小康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有限公司及白**在小康明**司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康平路交叉口佳田国际广场20层的办公场所内向吴**借款2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月息1.5%,并由小康明**司为其担保;同日,借款人**有限公司及白**为吴**出具“收据”一份,小康明**司为其担保,并与吴**签订“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一份,小康明**司对其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有限公司及白**对吴**出具“借款单位承诺书”一份,表明该笔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保证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小康明**司对吴**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小康明**司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3、借款期到后,若借款人逾期不还,小康明**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本付息。当日,吴**使用自己卡号为62×××17的中**行的现金卡通过小康明**司提供的POS机向借款方转账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未归还吴**款项,吴**诉至法院,请求小康明**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吴**当庭陈述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小康明**司自愿为吴**与孟州**有限公司及白本东之间的借款担保,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小康明**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吴**要求小康明**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借款人孟州**有限公司及白本东逾期未偿还吴**的借款,显属缺失诚信,由此产生的违约之损失,借款人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康明**司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吴**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也有法定的支付义务;故对吴**请求小康明**司偿还其逾期利息,且依据借款合同主张的月息一分五的约定并未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未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对其要求小康明**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以二十五万元为本金、月息一分五支付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诉讼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小康明**司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孟州**有限公司,小康明**司是借款的担保人,孟州**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小康明**司不应对逾期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且不应按照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吴**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曾认可对于超出合同期限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小康明**司收到了涉案的借款,但在吴**支付借款的当天,小康明**司向其支付了3750元的利息,依法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并未同意对于超出合同期限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小康明**司在吴**支付借款本金的当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吴**支付了3750元的利息,现吴**自愿按照归还本金予以处理。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康明**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了涉案的借款。同时,在小康明**司签署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小康明**司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小康明**司对于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开庭笔录中载明,吴**在最后发表辩论意见时称“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超出合同期限的利息并无不当。小康明**司主张在吴**支付借款本金的当天以借款利息的名义向吴**支付了3750元,该款项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吴**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46250元,已支付利息1875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应为22162.5元,借款人实际已支付吴**利息18750元,因此,小康明**司尚欠吴**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3412.5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小康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60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借款本金246250元及利息3412.5元,并以246250元为本金、月息15‰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43.18元,由吴**负担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43.18元,由吴**负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