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限公司诉郑州**限公司、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曹**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申**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磷酸二铵《联储联销协议》,由原告将生产的产品交被告,被告售后返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全部返还货款,2014年4月29日,双方对对账还款事宜形成了《备忘录》,要求被告2014年6月30前支付全部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341691.02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413吨磷酸二铵仓储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29日,双方《备忘录》对本合同销售事项约定,对被告已售2070吨,按2350元/吨结算,剩余2343吨磷酸二铵由原告提货。而原告仅调取234吨,其余被告全部销售,被告至今欠款8984850元。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合计欠款18326541.0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郑州**限公司是一人出资公司,申**是唯一股东,在账户冻结后,我们查到被告的账户,并未将款项打入银行开户账号,所以申**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天**司成立后,申**指派工作人员,用一个人的账号与我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所以二被告的财产是混同的,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交付货款18326541.02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申**不应对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当时作为天**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天**司的资产与申**的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申**在有关协议、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天**司的债务不应由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陕化公司诉状中的诉讼标的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2014年4月29年的《备忘录》约定:“…剩余的2343吨磷酸二铵由原告调货”,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仅调取234吨,对剩余的2109吨,原告让被告天**司销售,由于今年化肥价格持续下滑,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先并未就该部分货物的结算价格达成协议,而是约定等到以后协商处理,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对该批货物按2150元/吨结算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4年1月26年,陕化公司与天**司就磷酸二铵《联储联销协议》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本次结算后,前期遗留间题剩余金额585360元在以后业务中冲抵”,但该金额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扣除。2013年至2014年,天**司向原告汇款购买尿素,该部分货款至今仍结余297802.9元,但该金额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扣除。

综上所述,答辩人签署协议、备忘录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与天**司的资产相互独立,天**司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诉状的诉讼标的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两个联储联销协议。2、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9日,已销售二铵2928吨,按2620元/吨结算,库存二铵5000吨。

第二组:

1、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就已销售结算的二铵部分,被告尚欠11821691.02元未向原告支付,是双方确认的数额,双方有个还款计划,在此期间被告分三笔向我们支付了共计776000元。

2、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已销售二铵9756吨,按1975元/吨结算,款支付了一部分,库存二铵4413吨。

3、仓储合同。证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库存二铵4413吨,未结算。

第三组:

2014年4月签订的备忘录。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销售结算的二铵,被告仍欠货款10117691.02元,对1月26日库存的4413吨二铵,已销售2070吨,按2250元/吨结算,库存2343吨由原告调货。

第四组:

1、验资报告。2013年4月27日第二被告股东申**出资4900万元,证明2013年4月27日申**向中**学园区支行缴纳4900万元作为被告郑**公司增资。但是诉前保全时被告的账户中并没有钱,所以申**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申**在经营期间派人用他个人的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证明天**司和沈**的账户是混同的,二被告的资金不存在独立情况。有一个说明为证,是柳*用沈**的账户代替天**司向我们支付150万元的二胺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月26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以后的业务中冲抵,先把原先的货款还清,并不是说在还款协议中扣除。对4413吨二胺,原告起诉状中是按照2150元计算,对已经销售的部分,而不是按照2250计算。原告的销售员在我们地方看过,现在地方正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提货以后,认为提货损失更大,让我们帮他销售,根据市场行情对剩下的二胺按照协商价,所以原告在诉状的单价没有任何依据。柳*是公司的出纳,她代表公司支付150万元,不能证明是申**的。原告验资报告第七页可以证明,天**司将4900万元打入天**司的账户。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资产是混同的。

原告辩驳意见为:被告在经营原告的产品时,因为货款太多,被告涉及欺骗,被告说仓库要拆迁,让原告在1月6日之前将仓库腾空,原告派人过去拉货了,但是拉了200多吨后被告不让拉了,这些货被告转手就销售了。关于被告提出的58万元的遗留问题,11821691.02是已经减去58万元的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2014年1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月26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证明,原告同意对结算后遗留的585369元在以后的业务中冲抵,但此次诉讼时,原告没有将此金额扣除。

第二组:

1、2013.9.3农行转账支付凭证。2、2013.12.4农行转账支付凭证。3、2013.9.5原告票据签收单。4、2013.9.17原告票据签收单。证明郑州**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汇款购买尿素,至今仍结余297802.9元,该金额在本次诉讼时未扣除。

第三组:

1、郑**公司审计报告((2013)第ZL303055号)。2、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证明申**虽然为天**司股东,但天**司的资产与申**的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因此,申**不应对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二胺和尿素的负责人是分开的,他现在欠二胺的钱,被告挂在尿素账户上的钱,还是被告的,跟本案的磷酸二铵的钱无关。审计报告是2013年的,当时的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元,现在的是5000万元,所以审计报告已经作废了。沈**是一人股东,并且诉前保全时查资产,五个账户一个都没钱。

被告的辩驳意见为:因为是同一个公司,不管是二胺还是尿素,都是我们的债权债务。第一份审计报告是对2012年的财务进行审计,资产负债表是2013年的公司的资产情况,因为2014年还没有结束,所以没有出来。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联储联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仓储合同、备忘录以及被告公司柳*转款说明、验资报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递交的补充协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审计报告系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前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转账凭证及票据签收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关于磷酸二铵的协议没有关联,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应属当事人的陈述,因资产负债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储联销框架协议(合同编号为XSGF13-5),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商品名称为“华山”牌磷酸二铵,数量及价格为:1200吨、暂定到站价格2950/吨,销售及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合作采取联储联销模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的5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待货物发运完毕后,再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现汇,甲方自乙方付款之日起已交款部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乙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采取妥善保管并确保货物安全……。交货地点及运输:甲方代办铁路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款到发货,发运到站及数量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于2013年1月15日前发运完毕。销售方式:采取联储联销形式进行销售,甲方根据乙方市场情况,并参照同行企业出厂价格,已使乙方所购磷酸二铵在甲方授权的销售区域内实现最终销售为原则制定价格,指导乙方销售。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处理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储联销协议(合同编号为XSGF13-29),协议约定,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商品名称为“陕复”牌磷酸二铵,数量及价格为:3000吨、暂定到站价格3000/吨,销售及结算方式为:本协议付款公分四次,分别为全额货款的30%、20%、20%、30%……。其余约定事项与联储联销框架协议(合同编号为XSGF13-5)基本相同。2013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SGF13-45-1),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2月19日所签订的磷酸二铵联储联销协议(合同编号为XSGF13-5、XSGF13-29),现就磷酸二铵买断部分的价格及数量达成如下协议:一、数量:结算数量2928吨,未结算数量5000吨;二、价格:出厂买断价2620元/吨,总金额7671360元;三、除上述补充内容外,其它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编号为XSGF13-44),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公司,仓储商品名称及品牌:“华山”牌磷酸二铵,仓储商品的数量及价格:暂定储存数量为3000吨(以实际存货为准),约定暂定到站价2850元/吨,约定仓储的磷酸二铵价值按暂定到站价计算。货物运输方式铁路运输,甲方负责国铁第一到站,从货物下站到入乙方库房的运输及货物安全由乙方负责。费用结算:铁路费用按铁路大票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仓储费3元/吨/月(按实际存货时间、吨位计算);下站费15元/吨;短运费10/吨;装卸费18元/吨;其他临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上项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承担,甲方在此批货物销售结算时给予冲抵。仓储期限暂定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实际入、出时间为准)。合同还对收货管理、出库发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联储联销协议,协议约定,商品名称:“陕复”、“华山牌”磷酸二铵,数量及价格:5000吨,以实际发运数字为准,暂定到站价格2650元/吨,总金额:1325000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输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SGF(2014)014号],协议约定,甲方为陕西陕**限公司,乙方为郑州**限公司,根据甲、乙方双方2013年7月31日所签订的磷酸二铵《联储联销协议》及2013年6月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SGF13-45-1),现就磷酸二铵买断部分的价格及数量一事达成协议:一、数量:结算数量:9756(玖*柒佰伍拾陆)吨。未结算数量:4413(肆仟肆佰壹拾叁)吨。二、价格:1、买断国铁第一到站价:1975元/吨。2、总金额:19268100(壹仟玖佰贰拾陆万捌仟壹佰)元。三、前期遗留问题处理:1、本次结算价格已将春季多结算的1295吨价差进行冲抵;2、本次结算后前期遗留问题剩余金额585360元(伍拾捌万伍舒叁佰陆拾元整)在以后业务中进行冲抵。四、除上述补充内容外,其它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从属于甲、乙方双方2013年7月31日所签订的磷酸二铵《联储联销协议》及2013年6月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SGF13-45-1)。2014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于郑**公司经营资金出现暂时困难,截止2014年1月26日,仍拖欠陕西陕**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公司)货款共计11821691.02(壹仟壹佰捌拾贰万壹仟陆**拾壹元贰分)元,为及时还清所欠货款,保持本公司的良好信誉及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现做以下还款承诺:一、还款计划:本公司竭尽全力,严格按以下日期支付陕化公司货款1、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陕化公司人民币3000000(叁佰万元整);2、2014年3月10日前再支付陕化公司人民币4000000(肆佰万元整);3、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陕化公司人民币4821691.02(肆佰捌拾贰万元壹仟陆**拾壹元零贰分);二、本公司若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货款,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三、本承诺书一式三份,本公司一份,陕化公司二份(传真件有效)。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2013年秋季未销售的磷酸二铵委托乙方仓储保管事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仓储合同保管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仓储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价值:仓储商品名称及品牌:“陕复”、“华山”牌磷酸二铵。仓储商品的数量:储存数量为4413吨。第二条货物所有权:甲方委托乙方仓储保管的磷酸二铵,甲方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于乙方的经营范围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第三条仓储管理:1、乙方保证其仓库具有合法资质和具备仓储能力,确保仓储货物的安全完整,保证装卸服务顺畅。如发生短缺、破损、水湿、污染、灭失等情况,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损失货物(赔偿金额按到站价格2300元/吨计算)。2、货物入库保管期间,乙方应当破包分检,入库的破包不上垛,协助甲方换包缝合。3、甲方有权派人检查货物库存情况,核实库存与收、发记录,乙方应予配合。乙方建立专门的库存账目,双方每月核对。甲方不定期与乙方对账盘点,如发现乙方私自付货或将甲方货物挪作他用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第四条出库发货:每次发货出库时,甲方的书面通知作为乙方出库发货的唯一依据,任何人以电话或口头通知均无效。乙方负责核对指令与实际情况一致后安排发货。装车完毕后,乙方监督装车的工作人员在乙方留存的“流向提报表”上签字确认并保存,以备双方核对?第五条费用结算:1、铁路运费:按铁路大票实际发生金额结算。2、仓储费:仓储费3元/吨/月。(按实际存货实际、吨位计算);3、下站费:15元/吨;4、短运费:10元/吨;5、装卸费18元/吨;6、其他临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双方协调解决。以上2-6项费用由乙方垫付甲方承担,甲方在此批货物结算时给予准抵。第六条:仓储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甲方陕**有限公司,乙方郑州**限公司,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甲方代理人,姜*,郭**;乙方代理人,申**于2014年4月29日在西安**公司会议室就郑州**限公司欠陕西陕**限公司磷酸二铵货款及仓储磷酸二铵销售及2014年经营合作三个事项,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一、根据2014年元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9756吨二铵结算补充协议》及乙方出具的《11821691.02(壹仟壹佰捌拾贰万壹仟陆**拾壹元零贰分)还款承诺书》,3月31日前乙方付款1704000元(壹佰柒拾万零肆仟元),乙方由于目前经营困难,现乙方承诺在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拖欠甲方的剩余货款10117691.02(壹**拾壹万柒仟陆**拾壹零贰分)。二、根据2014年元月26日双方签订的甲方委托乙方保管的《4413吨磷酸二铵仓储合同》销售事项,乙方已经销售的2070吨二铵按出库价格2350元/吨,(按实际盘库数字为准)倒减相关费用后,确保乙方50元/吨利润后付款给甲方,剩余2343吨二铵由甲方调货……。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4413吨磷酸二铵仓储合同》以及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贵公司仍有2343吨磷酸二铵存放于我公司仓库。我公司于今天接到办事处通知,该仓库必须于2014年5月15日前开始拆迁,办事处要求我公司必须在5月6日前将仓库腾空,为此,我公司郑重发函,请贵公司在5月5日前将2343吨磷酸二铵从我公司仓库中移走,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此后,原告从被告**公司仅提走234吨的货物,其余货物被被告**公司销售。

另查明,被告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申**出资,2014年4月27日,被告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0万元,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该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曾以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联储联销协议、仓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对此前的货款经协商形成了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第一条约定,至该日被告**公司欠已销售原告磷酸二铵的货款共计10117691.02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776000元,尚有9341691.02元货款未予支付。另根据该备忘录第二条的约定,对4413吨货物,被告**公司已销售2070吨,单价2150元/吨,计款4450500,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剩余的的2343吨货物,备忘录约定由原告调货,虽然被告通知原告将该批货物调走,但原告此后仅调走234吨货物,其余2109吨货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销售,故该2109吨货物也应按单价2150元/吨计货款453435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326541.02元,其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对2012年度全部资产进行的审计情况,并未递交其注册资本增加后公司的资产审计情况,其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目的,且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用个人账户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故被告申**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次结算后前期遗留问题剩余金额585360元在以后业务中进行冲抵”,原告未在请求的货款金额中未予扣除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所形成了备忘录,备忘录对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再次结算并确认,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也是依据该备忘录提起诉讼,补充协议形成在前,备忘录形成在后,故应当认定双方在备忘录所确认债权债务已对此前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另外,被告还主张其向原告购买尿素,所汇货款仍结余297802.9元在原告处,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尿素货款最终结算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陕**限公司清偿货款18326541.02元及利息(其中9341691.02元及4450500元自2014年6月30日始、4534350元自2014年8月4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郑州**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60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