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杨**诉请:杨**支付所欠其工资款4670元,诉讼费由杨**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鲁*劳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杨**在鲁山县下汤镇东盛温泉花园的工地上干活,平时所需开支均向杨**领取,结算时折抵工资款。2015年6月13日,经结算,杨**下欠杨**工资款4670元,并向杨**亲笔书写字据一张,载明:“下欠工钱4670”,经杨**多次向杨**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欠杨**4670元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有杨**所写字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杨**请求杨**支付工资款46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辩称,所欠工资款不应由本人支付,而应由公司支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其所欠杨**工资款4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杨**欠杨**4670元工资款未清偿,有杨**书写字据为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杨**与杨**同系打工者,根本不存在大包工、二包工、小包工头之说,杨**原审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能说明杨**是包工头的证据,判令杨**给付工资款,不能让杨**理解和接受。现在建筑行业形势不好,工地老板找不着,说是杨**把工钱取出来,完全是瞎说,根本没有事实根据。杨**也是一个打工者,平时靠干些零活挣钱养家糊口,这次干活杨**的钱也没有得到,原审认定杨**为包工头,没有任何根据。原审主要依据和事实错误,因此,杨**不应支付本案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杨**、杨**之间劳务关系清楚,写条子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所欠工资款数额明确。杨**上诉没有依据,完全为了拖延时间,双方之间身份关系明确,工资欠款数额明确,应及时支付。故应维持一审判决。杨**提供的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是无效证据,证人要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由杨**介绍到涉案工地上干活,杨**具体负责记工和安排干活并统一为杨**等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杨**与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杨**提供劳务,杨**对杨**所完成劳务进行工资报酬结算后,确认尚欠杨**工资4670元,应依约及时予以支付,原审判决杨**支付杨**该拖欠工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杨**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支付该工资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