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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物**任公司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5月9日分别签订2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州**流中心商业铺面,用于经营活动,租赁面积共480㎡;被告按季缴纳租金,缴纳时间以每季度第一天为基准日提前10天付清下一季度租金,若未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日,按应交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是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该店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租金交至2014年12月31日后不再缴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租金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644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22932元,卫生费2736元,共计102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张**(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涧**物流中心一区12排51、52、53、54号商业铺面共计十间(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张**使用,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商铺一层租金为25元/㎡/月,二层租金为5元/㎡/月,按季缴纳,水费3.6元/吨,电费1元/度,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交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果延迟缴纳租金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对商铺装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9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张**(乙方)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涧**物流中心一区12排59、60、61、62号商业铺面共计十间(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张**使用,自2014年6月20日起止2015年6月20日止,第一年商铺一套租金为3500元/月,按季缴纳,水费3.6元/吨,电费1元/度,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交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果延迟缴纳租金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对商铺装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将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交清。2015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对商户发出调价通知,租赁价格适当上调,并告知若有异议,20日内前来办理合同解除事宜,逾期视为同意租金变动。被告张**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商铺,并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76440元不付,原告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收款单、通知、照片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书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磊*虽未与原告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拖欠租金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中**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6440元。原告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物**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644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原物**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42元,由原告中**责任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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