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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其雇佣的吴*和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来到安阳市殷都区北流寺超限站附近,将失主杨某某所有的广告牌切割后变卖。经文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24882元。现赃物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当庭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吴*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广告牌制作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来到安阳**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切割变卖被害人齐某某所有的广告牌。2014年5月2日上午,王某某、李**正在切割时,被齐某某发现后报警。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67551元。案发后,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将变卖货款2300元退回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现场照片,被盗广告牌制作清单,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吴**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为92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犯罪预备;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齐某某陈述、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吴**将位于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卖给王某某、李*某,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已切割一天,5月2日早上,当二人正切割时,被齐某某发现并报警,此时长64米的广告牌已被切割44米并拉走,公诉机关仅对44米被盗走的广告牌的价值指控为盗窃数额,属盗窃既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吴**盗窃价值92433元,盗窃数额巨大,且其是累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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