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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与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马**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马**委托代理人郭*、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马**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在南阳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三个月被告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第一次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6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3万元,不再支付其余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定: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暂计算为237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杨**、马**与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马**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到2015年3月26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4年9月28日,原告马**将100万元借款通过中**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16×××1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但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63000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杨**与原告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马**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到期后未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原告6.3万元的利息,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23.7万的请求(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马**100万元及利息23.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3元,由被告洛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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