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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陶**与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陶*晨诉被告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陶*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陶*晨诉称,被告与原告陶*晨系父子关系,原告陶*晨系被告与前妻张**的婚生子。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张**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付给对方肆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张**书面保证,同意把东院房子由张**所有,西院房子由孩子陶*晨所有,保证不结婚,如结婚,不能回家。后被告再婚,并占用着西院房子。原告陶*晨现已成年,需要住房结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5日其与原告张**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2、判决位于安阳县柏庄镇陶家营村前大街西头路北的5间楼房(含地上2层、地下1层)归原告陶*晨所有;3、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占用。诉讼中,原告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5日其与原告张**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即“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和保证书中“西院房子有孩子陶*晨所有”两项内容,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俊辩称,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是被告与原告张**签订的。原告张**也再婚了,现在得有被告居住的地方,原告陶**往外撵被告是不孝行为,被告有权把房屋收回。按原来的意见,被告是把房子给原告陶**了,但是被告现在改变了,因为原告陶**不孝顺被告,房子的事以后再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陶**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陶**协议离婚,同日,被告陶**给原告张**写下保(包)证书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离婚不离家,保证同意把东院房子有张**所有,西院房子有孩子陶**所有,保证不结婚,如结婚,不能回家,离婚时给张**四万元,分期付给,孩子有张**扶养,每月叁佰元扶养费。之后,被告陶**与原告张**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于1992年11月3日在安阳县柏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经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女方离婚不离家;2、婚后所生一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儿子抚养费300元,男方有探视权;3、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付给女方肆万元整;4、婚后无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5、其它问题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在安阳县柏庄镇陶家营村前大街西头路北建楼房5间宅院一处,该宅院无宅基地使用证,楼房5间无批建手续,无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张**与被告陶**协议离婚后,被告陶**于2008年12月29日与李**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在原告所诉5间楼房内共同生活,原告陶**在诉讼过程中举行典礼仪式后与妻子在5间楼房二楼居住,原告张**现在被告陶**所写保证书中的东院居住。另查明,关于原告所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中的“财产”,原告张**认为包括房子和屋里物品,西院楼房、东院房子、方北营两间楼房及建筑工地工具,被告陶**认为签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说清财产都包括哪些,对原告张**所说的财产范围有异议,并称儿子不代表全部归陶**。被告陶**还当庭表示,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无效,声明作废,仅认可陶**对所诉楼房有继承权,没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保证书、陶家营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关于财产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原告张**与被告陶**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的范围意见也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张**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即“婚后财产,双方再婚后其财产全归儿子所有”和保证书中“西院房子有孩子陶**所有”两项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5间楼房虽是原告张**与被告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5间楼房,也未依法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所诉5间楼房,本院不宜确认所有权归属,故原告要求判决位于安阳县柏庄镇陶家营村前大街西头路北的5间楼房(含地上2层、地下1层)归原告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陶**、被告陶**曾是一家人,虽然原告张**与被告陶**离婚后各自又重新组成新的家庭,但也要珍惜曾经的亲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便于生活、和睦共处的原则,妥善处理因所诉5间楼房的所有权问题而产生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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