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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借款合同因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借款合同因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马**,被上诉人秦**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秦**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暂计算利息5727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2.033%)。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资金57500元,投资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到2014年9月8日止,甲方须从投资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乙方的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乙方,第一个月2500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应按乙方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秦**交来借职工款5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资金57500元,投资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到2014年9月26日止,甲方须从投资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乙方的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乙方,第一个月2500元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应按乙方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秦**交来借职工款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向秦**支付款项共计500元。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12月份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内部员工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500元,下余99500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内部员工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9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秦**借款本金99500元。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秦**负担127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500元,并已归还500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2000元。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欠款,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即本金部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故合同约定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高于收据数额,差额部分是利息,当时为了规避法律关于高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收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金的认定事实充分。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数额。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秦**还款明细,该明细非从公司账目复印而来,是上诉人为本案单独制作;网银交易记录;客户经理孙**、石雪亭的个人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秦**没有实际支付还款。

被上诉人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且没有银行转账等予以认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坚持借款本金为12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以及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秦**出具的收据所显示的交款数额,可认定被上诉人秦**共向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关于本金数额为12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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