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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5时10分许,受雇于被告范**的贾**驾驶被告范**分期购买于许昌九**有限公司的豫K号货车行驶至浅井乡扒村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豫L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10月21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8428.87元。2015年7月28日,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费用需6000元。原告兄妹2人,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孟**,现年61岁,儿子李*,现年11岁,女儿李**,现年1岁。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购买漯河市**发公司开发的漯**饰公司家属楼套房一套,自2009年起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原告妻子朱**在漯河市**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庭审过程中,除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含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贾**负事故的此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贾**受雇于被告范**,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范**应承担本应由贾**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但上已陈述,除去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含诉讼费、鉴定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强制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因原告放弃故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8428.87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8541.54元,护理费为2893.33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2元,鉴定费1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5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144335.2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造成交强险下的损失有116806.39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8541.54元+护理费289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剩余27528.87元因原告放弃,由原告承担。故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款116806.39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依据,一审以此为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扶养人抚养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禹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2、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称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李**有三位被扶养人,分别需要抚养19年、7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总计为1158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9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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