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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4年9月9日生育一女刘**。2014年收秋前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判令不准予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人婚约基础很差,两人系再婚,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小孩从出生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尽任何家庭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被上诉人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表示可以亲自抚养孩子,并不让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只字不敢提,很不正常,也不应该。上诉人起诉并不谈房产分割问题,上诉人既想达到离婚的目的,又要出抚养费,也不分房产,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是否欠妥。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营造和睦家庭。刘**系再婚,更应珍惜双方婚姻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在出现矛盾时未能及时有效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淡漠。但双方只要经过认真良好的沟通,完全可以化解现在的矛盾和分歧。且婚生女现尚年幼,为利于其今后的成长生活,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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