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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014年5月31日-8月30日三个月合同款本金5万元,月息2500元,计九个月有余未付息加本金计7万余元,并追索违约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马**,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甲方)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将资金伍*柒仟伍**投资给被告,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须从投资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日对应日,依据与原告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仟伍**,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第一个月贰仟伍**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2、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投资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额,被告应按原告所投资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投资协议有原告签字和被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125元,共计2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7500元,故对被告提出收到原告借款47500元的质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但实为借款合同性质的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投资协议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借款金额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5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该院认为原告损失在利息部分已经得到弥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二百五十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条款的约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让上诉人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只收到被上诉人通过刷卡转账的4.75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声称支付的是现金,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关于利息在协议中有约定,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而不是475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张**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后,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保证书为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张**借款475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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