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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高军报、高**、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军报、高**、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报、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蔺**、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高**驾驶临时行驶号牌豫CCX892小客车在偃师市洛偃快速通道与五岔沟交叉口路段与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豫CCX892小客车在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暂定1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定要求赔偿数额为10556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军报、高**辩称,车辆在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华**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豫CCX892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方同意赔偿其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2015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高军报所有。2.医疗费票据4张、洛阳康**有限公司发票13张、洛阳康**有限公司日报单1张,计款99262.3元,证明李**因该次交通事故治疗所用花费。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两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3天。4.陪护证明三份,证明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洛**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1人24小时陪护。5.佑东国际文化大厦项目部劳务人员7-9月份工资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工资减少。6.偃师市城关镇首阳路天缘生活超市的工资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徐**因父亲受伤进行护理,护理期间请假停发工资的情况。7.偃师市国土资源局7-9月份工资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因父亲受伤进行护理,护理期间请假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财产损失1110元。9.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李**因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票据147张,其中加油票3张,停车费发票22张,出租车票50张,公交车票72张,共计2085.5元,证明李**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

被告高军报、高**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70条规定,我们认为其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对其在中医院的治疗没有异议,对其在正骨医院的治疗有异议,因为其在洛**医院治疗有个下肢静脉血栓的治疗,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血栓在中医院治疗的时候还未形成。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佑东国际文化大厦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其单位非正规单位,我方不予认可。对偃师市**缘生活超市的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其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加盖印章都是发票专用章,我方不予认可。对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的工资表无异议,对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其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主张。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该费用过高,且其中部分10元面额的票已经作废,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二被告质证意见外,另外对原告购买轮椅和出院时的附属用品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设备,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这些损失,应该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根据原告伤情1人护理即可,并且第二次住院实际住院28天,但是两个陪护证明加起来是30天,和医院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矛盾,我方不予认可。对佑东国际文化大厦项目部、偃师市**缘生活超市、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的工资表和证明有异议,除同意被告高军报、高**的质证意见外,另外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互相印证,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9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要求误工费的要求不应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和单位许可证明,无法认定该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我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同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原告必要交通花费只有在住院出院时,其他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

审理中被告高军报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华**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2.提交交费票据两张,证明我方在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华**公司投保的三责险,钱交的时候三责险都应该生效。

原告李**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则应该由被告高军报和高**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是2015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对交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单据和保险期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险期间。

被告高**质证意见为:对交费票据无异议。高军报在提车的时候已经支付了三责险保险费并且领了保险单,且保险合同上有特别提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高**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以后,其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

原告李**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我们起诉请求里包含被告高**垫付的1500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军报欲购买汽车,2015年10月15日,被告高军报邀请被告高**一同到洛阳帮其购买汽车,被告高军报同日购买悬挂临时行驶号牌为豫CCX892的小客车一辆,购买后被告高**驾驶该车回家,18时30分许,被告高**驾驶该车沿偃洛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岔沟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车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即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多发外伤,4.脑震荡,5.早搏,6.左手指陈旧性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9585.2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转入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中医:1.肿胀,2.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股骨颈骨折,3.左腓骨骨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适度下肢功能锻炼,四肢关节功能锻炼。下床:卧床休息,患肢抬高,骨折注意事项遵骨科医师医嘱适时下床活动。复诊:一周后复查凝血功能,之后定期复查。原告李**在该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期间原告李**支付治疗费89640.02元,出院时购买轮椅等辅助医疗设备支付121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90850.02元,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高**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该事故在偃师**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偃师**警察大队事故二中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洛阳**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Ⅱ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李**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110元,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悬挂临时行驶号牌为豫CCX892的小客车系被告高军报于2015年10月15日购买的家庭自用小轿车,购买当日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7时17分16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7时17分16秒,打印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7时20分32秒,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7时17分16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7时17分16秒,打印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7时21分35秒,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同时还约定保险合同自本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之时生效,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系给被告高**帮忙驾驶车辆,该损失应由被帮工人高**承担,但高**在购买车辆后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如再不足由被告高**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花费9585.28元,在洛**医院住院花费89640.02元,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中医院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7元,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洛阳康**有限公司发票13张、日报单一张计1210元,系原告因受伤购买轮椅等医疗设备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0435.3元。2.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2天,本院确定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2天,本院确定为9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原告提交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由于陪护人员李**在庭审中表示其下班后到医院护理原告,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因护理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在洛**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496.18元。5.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1110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电动车损失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7张计2085.5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9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华**公司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该保单生成时间及被告高**缴纳保险费之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保单中除作了一般约定之外,还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作了特别约定,双方对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的约定为一般约定,而保单中“保险合同自本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之时生效”的约定为特别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采用特别约定,即“保险合同自本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之时生效”,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约定期限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3296.18元、财产损失1110元,共计14406.1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372.24元。

三、被告高军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720元,原告李**承担513元,被告高军报承担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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