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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杜**与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临民北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北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是再审被申请人丁**在庭审当中所提交的一份借条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并对该证据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因为申请再审人从来也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过这样的借条,再审被申请人丁**在原审中诉称申请再审人借款和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是虚假的,该借条也是其伪造的。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情形。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放款人:丁**,借款人:杜**,说和人:张建立。”并查明三方当事人均签字摁手印。再审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借条是何人所写;其次再审申请人从未在该借条上签过任何字,也没有在借条上摁过指印,借条上的指印是再审被申请人通过技术处理伪造的,在原审阶段法院也没有对三方当事人的笔迹进行技术鉴定。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不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中作的鉴定是“杜**”签名上的指印是杜**右手食指所摁,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本意是鉴定借条的产生时间,从时间顺序上可以印证借条是否真实,鉴定事项与申请再审人的本意相违背,从而造成争议。原审判决与再审被申请人丁**均认同借条产生的时间是2011年初,为查明事实,申请再审人申请对借条产生的时间日期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指印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或者是否是复制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的情形,应予再审。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临民北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丁**称:(2014)临民北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双方对执行内容协商一致,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杜**申请再审,既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及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杜**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提出再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再审人杜**在申请再审的同时申请笔迹、指纹等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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