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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集团、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被告耿**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集团、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出版社)、被告耿**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杨**、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陕**集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男,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协会会员、河南**协会理事,**华社、新闻漫画网、CEP签约插画师,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在全国二百多家报纸杂志发表作品9000多幅。获奖作品主要有:《严禁超车》、《躲》、《上线与下线》、《街头恶犬》、《专栏社会病门诊》、《管理就是收费》、《公祝愿世界好》等。

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耿**销售的,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第50页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u0026mdash;u0026mdash;《给鸭拔毛》。被告不仅未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征求原告的许可,亦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支付相关费用,甚至未经作者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大河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信息、朱**简介,拟证明原告身份及相关信息。

2、网络权属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朱**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侵权刊物,拟证明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侵权的事实。

4、购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耿**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版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权属证据打印件需要当庭演示,同时认为网络证据需要网站方的认证,没有网站认证不予认可,并且涉案书籍上使用的图片与试题是一体的,著作权属于出题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涉案书籍版权页显示的主体仅为科学技术出版社,涉案图片与试题是一体的,是对试题的解析,科学技术出版社没有侵权的故意。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版社公司辩称:一、涉案书籍中使用的”给鸭拔毛”与文字部分共同组成一道试题,试题的著作权人应为出题人或出题机构,原告不是该试题的著作权人,科学技术出版社使用此试题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书籍封面上列明的”陕**集团、陕西**出版社”并非两个出版主体,出版社名称为”陕**集团陕西**出版社”主体是唯一的,因此本案的陕**集团与陕西**出版社仅为陕西**出版社一个主体。三、涉案书籍仅在河南地区出版销售,影响范围较小。涉案图片篇幅极小,影响较小。涉案书籍虽使用该试题,但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相关著作权的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中国汨罗网登载漫画”给鸭拔毛”,注明作者朱**。郑州**品书店销售的《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第50页中使用了漫画””,未署作者的名字。

以下二图左图为朱**的漫画作品,右图为《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第50页中使用的漫画。

经对比,《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第50页中使用的漫画与朱**的漫画作品构图完全一致。

另查明:1、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明权属的网页打印件进行了网上验证,该网及打印件具有真实性。

2、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7年9月23日经陕西**管理局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出版各类科技读物。以普及自然科学基础知识和介绍应用技术为主,兼顾提高性读物u0026hellip;u0026hellip;”涉案书籍版权页面显示出版者、发行者为”陕西出**技术出版社”,科学技术出版社答辩称这实际是一个主体,即陕西科**限责任公司。

被告郑州**品书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耿**系业主。原告朱**提供的购书发票中加盖的印章为”郑州**品书店”,发票金额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2年4月19日,中国汨罗网登载的涉案漫画”给鸭拔毛”署名作者朱**,该证据经当庭认证具有真实性,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辩称网络证据需要网站予以认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辩称涉案书籍中使用的”给鸭拔毛”与文字部分共同组成一道试题,试题的著作权人应为出题人或出题机构,原告不是该试题的著作权人,因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发行的涉案图书在试题中使用的配图未署名,登载时间也晚于朱**的漫画作品”给鸭拔毛”的发表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朱**在漫画作品”给鸭拔毛”的署名。因被告科学技术出版社、耿**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朱**为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享有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第50页中使用的漫画未署作者姓名,经对比该漫画与朱**的漫画作品完全相同。朱**的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科**出版社出版的《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刊物,朱**诉称科**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提供郑州**品书店的购书发票证明其从该店内购买了《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刊物,因此耿淑丽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hellip;u0026hellip;。综上,朱**要求被告科**出版社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科**出版社出版的《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第50页使用的漫画未署作者姓名,朱**要求科**出版社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朱**未提供证据证明科**出版社仍库存有《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其要求科**出版社销毁侵权刊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且被告科**出版社出版的《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中使用原告的朱**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因此本院根据《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刊物的性质及涉案书籍发行范围、原告朱**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元。由于《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该书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耿**作为《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该书的销售者,对该涉案书籍内容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耿**主观无过错,因此朱**要求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万唯教育.2013河南中考试题研究.自主训练方案.思想品德》刊物;

二、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朱**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陕西科**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科**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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