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何**、何**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何**为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同时作为上诉人何**、何**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张**和被上诉人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张**、张**系张*婚生子女。何**、何**、何**系余**的子女。1982年10月9日,张*与余**再婚。2003年后,张*身患癌症,花费大量治疗费用。2010年5月25日,原告张**、张**、张**、张**与被告何**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协议载明:“父亲张*因患××费用开支很大,已达到入不敷出地步。我们七个儿女现达成以下协议:1、父亲所需保姆费用由七个儿女共同承担,一月一清。2、父亲工资专款专用,仅用于其看病(日常及住院)。超出部分有七个子女共同承担,一次一清到百年。百年后如有结余仍有七个儿女平分。3、父亲工资有其二女儿张**保管,并负责收、支出记账,如有因记账不公而造成的经济纠纷,由其个人承担。4、经协商老爷子由张**等接走,××其生活。立协议人:张**并代张**、张**、张**签,何**并代何**、何**”。另查明,张*的丧葬费4460元;张*在2010年5月25日后的生活费可按河南省城镇人口年均生活支出计算,计15621.99元,张*的医疗费30531.93元,保姆费37809.6元,出诊费用780元,车票766元,其他费296元,共计90265.52元;张*的工资数额为38546元,医保卡金额807.12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向原告支付了1923元。2012年10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被告何**、何**、何**均分配到了张*的抚恤金。原审庭审后,被告方提交了一份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本案涉案医生顾**因非法行医已被刑事立案,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0年5月25日,原告张**、张**、张**、张**与被告何**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张**、张**、张**、张**与被告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银照、何**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何银照、何**均分配到了张*的抚恤金,被告何银照和何**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应当参照该协议承担相应的赡养老人的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张*的费用如下:张*的丧葬费4460元;张*在2010年5月25日后的生活费可按河南省城镇人口年均生活支出计算,计15621.99元,张*的医疗费30531.93元,保姆费37809.6元,出诊费用780元,车票766元,其他费296元,共计90265.52元;扣除张*本人的工资数额为38546元,医保卡金额807.12元,剩余总计50912.4元,按七人均摊,每人应支付7273.2元。被告何**已支付1923元,故被告何**应支付5350.2。对于原告主张的张*在邢台市桥东李**中医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99400元,因涉案医师顾**已被刑事立案,该部分医疗费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何**向原告张**、张**、张**、张**支付原告已垫付张*的赡养费5350.2元;被告何银照、何**向原告张**、张**、张**、张**支付原告已垫付张*的赡养费7273.2×2u003d14546.4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张**、张**、张**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张**、张**、张**、张**承担1000元,被告何**、被告何银照、何**承担6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何**、何**均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丧葬费4460元,应减去洛阳市**管理局发放的3774元丧葬费,不足的上诉人愿意分摊。2、重审判决中,张*的出诊费780元不是正规发票形式,证据效力不足,是白条,无法认定事实,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相关费用。3、医疗费有不合理的票据在里面。4、重审判决中,由七人均摊的河北邢台市车票费用766元,是被上诉人去邢台市产生的交通费,河北邢台市的李**和市卫生局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邢台的医疗费的单子都是假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医疗费己决定不予处理,因此该费用也自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赡养协议里关于雇佣保姆的约定,只是××病人,没有约定做家务,而被上诉人签定的雇佣保姆协议中,保姆费里包含做家务的费用和长期加班故意扩大费用变相敲诈。计算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减去加班费用从被接走之日算起。6、(洛阳)中院(2014)洛*终字第578号判决书中显示,被上诉人张**已对张*的遗产(房产113599元)进行了继承,按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份额内承担义务。7、(洛阳)中院(2014)洛*终字第578号判决书中显示,被上诉人张**已对张*的遗产(工资卡中的38.5元余额)进行了继承,张*的工资有余额,说明了张*的工资足以支付张*的医疗费和保姆费,而被上诉人打着赡养的幌子,恶意扩大费用实为敲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看,大多数的票据是没有名字,没有时间,没公章,白条,甚至是假票。上诉人艰难取证,才有证明证明了河北邢台市李**中医诊所十万元的票据是假的。但是白条、不规范的票据,原审法院重审的判决却认可,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谨性。等顾**受到审判后,被上诉人造假的真相就会出来。赡养老人,上诉人愿意,上诉人更愿意让老人得到真正的赡养。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共同答辩:一、丧葬费,上诉人称愿意承担减去在父亲(张*)单位3774元多支出部分(4460-3774u003d686元),但事实上却阻拦我方到父亲单位领取该费。希望确定下来,我父亲的丧葬费3774元由答辩人领取,上诉人分摊多出部分686元。二、出诊费,父亲做过造漏手术,需要定期更换导尿管,父亲的病情有时需要化验、输液,这些都要请医生上门治疗,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无法获得发票。父亲医疗费用是7个子女共同承担,故在父亲每一笔医疗费用产生后,答辩人都会向收款对方索取收据。三、医药费不合理票据,父亲主要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尿路感染及癌症等。如果看病全部票据,均要求完全合理正规,必须到大医院,但那里费用肯定要高。我们已把非我父亲所花费用剔出,剩余的都是为父亲实际支出部分。而我们为给父亲看病,支出的近10万元,因为医生非法行医而法院不予受理。1、省建**工医院收费单据无公章,我们在该医院给父亲看病是事实。因为要打官司,我们去医院补盖章时发现该医院已注消(见注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2、百家好一生购药小票会员卡*不一样,百家好一生购药小票共计39张,金额824.80元(非父亲所花费用已剔出)。5张卡*不一样是请同事带买药时开的,就是开塞露、六味地黄*、十一味参芪,23张会员卡*空白均是开塞露,其他11张小票是父亲的会员卡(卡*为80×××19)为父亲购的药,39张购药小票所购药品一目了然,全是父亲治病所必须用的药,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用的。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河南百家好一生机打发票不规范等等和我们没有关系。3、父亲去世后的发票,药店规定凡在本药店所购药品在一个月内凭购药小票可换取发票。父亲病情加重,抢救无效在2011年12月25日去世。因料理父亲后事直至上班后在2012年1月4日才去换发票。4、几家药店购药票据没名等等,在一审卷宗里被上诉人已提供这几家药店开具的父亲张*购药的证明。5、定额发票,店家把姓名、药名、时间都写在第一张定额发票上,清清楚楚。只有极个别定额发票上没有日期,但定额发票上有印刷日期。我们已有发票就没要购物小票。四、车票费,医生非法行医医疗费用涧**法院不予处理,但去邢台市为父亲看病是事实,该行动也属赡养义务中的一项,理应由七个子女承担。五、抬父亲费用,父亲身1高180cm,体重170多斤,当病情危急急需住院时,每次都必须要求助男同志把父亲从6楼抬上抬下,为此我们曾求助过社区(见社区证明)。六、保姆干家务、加班等,1、赡养协议里无明确保姆责任。2、赡养协议里虽无明确保姆责任,但保姆就是××父亲。父亲身体较为庞大,加之病情严重,为父亲按摩、搽药、翻身等等都要极度耗费精力,保姆就是协助我们兄妹四人××父亲。引用上诉人原话:“保姆什么家务活也不干,从2010年3月到5月,因为白天晚上都要给张*喂饭、喂药、端屎、倒尿、按摩、翻身,他拉到床上,还得给他洗,不得休息。保姆受不了,不干了,换了5个保姆”,足以证明保姆仅××父亲还受不了不干了。3、关于上诉人说我方让保姆“长期加班”是“故意扩大费用变相敲诈”。众所周知,保姆自愿放弃休息时间,伺候病人,是子女们求之不得的,给人家支付服务费,也是理所应当的,如果家里不需要保姆,何必再请保姆。父亲每每住院,身边至少要有两人在××。再后来,发展到至少要有3人在××父亲。我们兄妹几乎都忙的连轴转,直到父亲去世。上诉人所谓“故意扩大费用变相敲诈”的费用,上诉人都知道并同意的。何**汇给我们2010年3月至6月的保姆费用1923元,就包含上诉人所谓“变相敲诈”的费用(见家政收费收据单)。七、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共计少支付我们3095.43元。1、错将抚恤金计入父亲工资总额:父亲2011年12月25日去世,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多发一个月工资(2012年1月份),所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在支付38033.4元抚恤金时,扣除已发的2021.67元,而涧**法院错将本属于我们的2021.67元抚恤金,作为父亲工资计算在父亲工资总额中(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80号)。2、工资计算有误:赡养协议签订2010年5月25日以后父亲的工资由张**保管,而父亲工资总额中2010年5月19日工资1633元,已经用于支付父亲2010年5月14号住院费,原审法院未从父亲工资总额中扣除。3、支付父亲公司大病医保费268元,我们替父亲交纳的父亲欠其公司2004年至2011年大病医保费,此笔支出原审法院没有计入父亲费用总支出中。4、保姆费计算有误:何**在2010年5月28日、30日、6月27日分三次累计交纳1923元,是上诉人所欠答辩人2010年3月至6月的保姆费。双方在2010年2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给父亲请保姆,且已履行,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上诉人自己都认可的。赡养协议只是把请保姆口头协议变为纸质协议,是口头协议的延续。上诉人共计少支付:(3300+2021.67+1633+268)÷7×3u003d3095.43元。

被上诉人张**、张**共同答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恰恰能证明其在张*得了癌症之后,将张*赶出家门,不闻不问的事实。无论是给张*换尿袋的出诊费,还是请保姆的费用,乃至给张*治病的医疗费,上诉人都认为是答辩人虚开的,甚至是答辩人伪造的。但是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张*的医疗费、保姆费一月一清,如果上诉人真如其所说尽了赡养义务,也不会从2010年5月25日直到2011年12月25日张*去世,一年半的时间从来没有与答辩人针对张*生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上诉人只会说出诊换尿袋可以由答辩人自己换,保姆为张*做了家务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答辩人在河北邢台给张*买药,均是当天往返,虽然现在该部分医药费未处理,但是不可泯灭答辩人为张*看病付出的金钱和心血的事实。可见上诉人签《赡养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分担××张*的重任,而是为了甩掉这个包袱。从把张*送出家门的那天,就没有过问过张*,也没有出过一分钱,上诉人就是等着张*去世来通过诉讼,随意找几个理由逃避其应尽的义务,在领取了张*的抚恤金后仍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对张*的赡养义务,这种行径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交2014年3月5日洛阳市卫生局出具注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河南**医院注销,其开具的张*看病的发票无法盖公章及出具证明(17张票据,共计692.7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三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诉讼从2012年开始,对方有足够的时间将证据完善,而造成今天没办法核实的过错不在我方,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医院正常收费出具发票应当加盖公章,该证据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尚有张*3774元丧葬费未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双方均同意由被上诉人张**领取该款后,与一审认定的丧葬费4460差额部分686元,三上诉人同意分摊。2、被上诉人张**同意将由其本人领取的张*存折上剩余38.5元同意从一审认定的张*相关费用中扣除。3、河南**医院17张票据共计692.7元,因无医院公章,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另有出诊费780元,因均系白条、非正规票据,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4、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张**通过遗嘱继承,继承张*遗产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北01-13栋2单元501号房屋一半产权折价款113599元。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余**(系三上诉人之母亲)诉被告洛阳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张**、张**、张**、何**、何**、何**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被告洛阳市**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余**、第三人何**、何**、何**抚恤金(张*)共计28000元,余款10033.4元支付给第三人张**、治疗、张**、张**。

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应为四被上诉人张**、张**、张**、张**依据2010年5月25日《赡养协议》约定,要求三上诉人何**、何**、何**履行《赡养协议》约定义务的违约之诉,即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赡养纠纷。一审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2010年5月25日《赡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均应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就二审查明事实,扣除未发放丧葬费3774元、河南**医院17张无公章票据692.7元、出诊费白条780元、张*工资余额38.5元以及来往邢台交通费766元(涉及邢台医疗费用一审已经告知可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另行起诉),应当由三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共同分担的张*合理费用为44861.2元,即每人分担6408.74元。上诉人何**已支付1923元,故何**应再支付4485.74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何**、何**、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丽*向张**、张**、张**、张**支付4485.74元;何银照向张**、张**、张**、张**支付6408.74元;何**向张**、张**、张**、张**支付6408.74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675元,由三上诉人何**、何**、何**共同负担400元,由四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共同负担1275元;二审受理费380元,由三上诉人何**、何**、何**共同负担300元,由四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共同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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