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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8年5月份我与被告王*甲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乙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我与被告王*甲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许*与被告王*甲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许*抚养,被告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王*甲偿还韩*借款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许*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婚生子王*乙。我与原告许*共同债务为4000元,欠原告许*母亲韩某2000元,欠郭*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王*甲于2008年5月份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乙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现与原告许*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许*系鹤壁中泰**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王*甲系北京君**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许*与被告王*甲共同债务为欠韩某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许*与被告王*甲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许*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王*乙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亦是义务,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应综合父母经济条件、生活环境以及子女年龄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王*乙尚不满4周岁,且被告王*甲在外地工作,原告许*在本地有稳定的工作和居住环境,王*乙随原告许*生活更为实际,也更能获得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降低因原、被告离婚为王*乙带来的不利影响。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王*乙由原告许*抚养为宜。

关于抚养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u0026rdquo;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甲认可其月收入为3500元,考虑到原告许*和被告王*甲各自收入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消费状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甲每月支付婚生子王*乙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5月开始支付至婚生子王*乙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履行一次。

关于原告许*要求被告王*甲偿还韩*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该债务存续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本院酌定原告许*负担1000元,被告王*甲负担1000元。关于被告王*甲要求共同负担向郭*的借款2000元的请求,被告王*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许*当庭提交其与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债务已清偿,故对被告王*甲主张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许*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其衣物等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放弃了该部分要求,本院不再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许*抚养,被告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起支付至王*乙年满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6月30日之前、12月31日之前各履行一次;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许*偿还1000元,被告王*甲偿还1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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