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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原告余*通过郑**行贷款的方式购得陕汽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PY0724,豫POK34挂。该车辆是余*贷款购得,由河南**限公司质押担保做保证担保,将该车辆挂靠在沈丘**有限公司。原告购得该半挂车辆后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开始运营该车辆。2015年8月10日,原告指派司机陈*驾驶该半挂车辆拉货,当车辆行驶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淮河大桥)时,因道路问题发生颠簸,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司机及时向被告联系报案且被告也出了现场。随后原告开始修车并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为由拒赔,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保单:805012014410160006096项下承保的(豫POK34挂)机动车,于2015年8月10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淮河大桥)发生的侧翻事故,经调查核实,此事故不属于碰撞和倾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原告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车辆所有人:河南**限公司、购车人:余*、挂靠单位:沈丘**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

2、2013年8月24日,余*经抵押人沈丘**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限公司担保从郑州**限公司贷款叁拾陆*用于购车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

3、2013年8月24日,余*经李**担保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4、2014年9月13日,沈丘**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4480元(发票号码08857527)发票一张;

5、2014年9月13日,沈丘**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辆保险保额23633.30元(发票号码08857528)发票一张;

6、2014年9月13日,沈丘**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辆保险保额3958.66元(发票号码08857529)发票一张;

7、2014年9月13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车牌号为豫PY0724,厂牌型号陕汽SX4256GR384TL牵引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8、2014年9月13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车牌号为豫PY0724,厂牌型号陕汽SX4256GR384TL牵引汽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9、2014年9月13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车牌号为豫POK34挂,厂牌型号斯**GJC9402ZZX自卸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以上三份发票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当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10、2015年11月12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事实是认同的。

11、2015年11月17日,豫POK34挂车维修施救及配件材料费6400元(发票号码00341405)发票一张;

12、2015年11月18日,豫POK34挂车维修及配件费28000元(发票号码16885294)发票一张;

以上两份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损坏后,原告进行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上的数字基本一致。

13、2015年11月26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说明书一份;

不认可这份说明书,对“倾覆”解释,是缩小解释。具体案件经过不否认。

14、提交两份判例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现场照片6张。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及2015年8月10日拍摄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8张。以证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提交8张照片,证明是超载引起的压断,不是倾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余*从河南**限公司购买陕汽牵引半挂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Y0724、豫POK34挂),并于2013年9月29日将该车辆挂靠在沈丘**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13日,该公司为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豫PY0724、豫POK34挂)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10日,原告指派司机陈*驾驶该半挂车辆拉货,当车辆行驶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淮河大桥)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即到事故现场。事后原告为施救、修车共发费34400元。2015年11月26日,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被保单位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说明书”,以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购得陕汽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挂靠在沈丘**有限公司。原告购得该半挂车辆后,以沈丘**有限公司名义向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余*投保车辆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付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以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44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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