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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7月21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市郾城区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的父母陈**和李*原系龙翔纸业的职工。2000年2月5日,陈**和李*夫妇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闫雪平位于龙翔纸业1号家属楼405房屋。因该房是单位的集资房,当时未办理房产证。闫雪平将集资凭证交付给了陈**和李*夫妇。2005年8月25日,陈**和李*协议离婚,陈*由陈**抚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为:女方所有财产归陈*,男方所有财产归陈*。2007年2月份,陈**与张**结婚。婚后居住在陈**与李*共同购买的龙翔纸业1号家属楼405房屋。2013年陈**意外病故,该房由张**居住。后陈*要求张**返还该房屋及集资凭证。因张**未将房屋交付给陈*,引起诉争。

陈飞的证人闫**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闫**的证人证言,被告张**不予认可,称闫**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归其所有,闫**也不能证明该房系李*和陈**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调查了原龙**业副厂长王**,王**证明当时李*和陈**夫妇就住在造纸厂的家属院,是买闫雪平的房子。后来,陈**和李*离婚了,这个房子由陈**居住,李*搬走了。对于王**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张**则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同时,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明内容不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房屋系陈*的父母李*和陈**于2000年2月份购买闫**的房屋,应属李*和陈**夫妻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卖房人闫**及原龙**业副厂长王**作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张**虽然对闫**和王**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陈**和被告张**共同购买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陈**再与李*离婚后单独购买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与李*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李*和陈**已明确表示,双方所有财产归陈*所有,故该房的所有权应归陈*所有。陈**与张**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待陈**去世后,张**仍居住在该房屋。陈*要求张**返还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陈*要求张**返还该房屋的集资凭证,因陈*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集资凭证是在张**处存放。故对陈*该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龙**业家属楼1号家属楼405房屋返还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主张权利缺乏相关权利基础予以支持其主张,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离婚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夫妻双方财产中的房屋归陈*所有。闫**是否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以职权对王**调查证据,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亲生父母离婚前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与上诉人结婚之前,被上诉人亲生父母离婚协议已对房屋处分过。因为被上诉人随父亲共同生活,因此不存在房屋交付问题,我认为房屋处已经分过,上诉人没有权利居住,应当返还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是否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的亲生父母陈**和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卖房人闫雪平及原龙**业副厂长王**作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为双方所有财产归陈*所有,其中所有财包括诉争房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陈*所有。陈**与张**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待陈**去世后,张**仍居住在该房屋。陈*要求张**返还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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