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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更生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合**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王**、中国平**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7月2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浙B8R810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官庄至舍屯公路行驶至汝南县东官庄镇官庄大桥西时,与路边行人原告邓**相撞,致原告邓**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入住汝**民医院治疗,住院11日,支出医疗费3824.6元。被告王**驾驶的浙B8R81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4.6元、护理费331.1元、误工费331.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未查到肇事机动车车架号及相关信息,本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浙B8R810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官庄至舍屯公路行驶至汝南县东官庄镇官庄大桥西时,与路边行人原告邓**相撞,致原告邓**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入住汝**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1日,支出医疗费3821.12元。

浙B8R81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浙B8R810号两轮摩托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应赔偿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浙B8R81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赔偿。

关于原告邓**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3821.12元;2误工费,住院11日,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为327元;3、护理费,住院11日,标准同误工费,为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日,每日30元,为3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邓**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邓**未构成伤残,病历中也未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51.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共应赔偿原告邓**以上各项损失4905.12元。原告邓**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4905.12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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