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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河南宇**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宇**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金**公司货款349714.26元,金**公司将该款项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以3辆车(作价340000元)及现金9714.26元一次性支付给金**公司,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金**公司的地位形成债权。同时,在2009年12月15日,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生效。在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9714.2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9714.2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金**公司将债权349714.26元转让于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生效,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2、企业询证函一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取代金**公司成为其新的债权人。经双方对账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149714.26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及被告尚欠原告149714.26元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金**公司货款349714.26元,金**公司将该款项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以3辆车(作价340000元)及现金9714.26元一次性支付给金**公司,原告取代金**公司的地位,与被告形成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在2009年12月15日,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生效。在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971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金**公司书面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程序,债权转让依法生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149714.2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714.2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欠款149714.2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348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河南宇**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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