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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乙与被上诉人柴*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柴*和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6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在此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送彩礼款101880元(分别为:30000元、60000元、11880元)。被告李*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1台、电动车1辆(已带回娘家)、棉被6条、皮箱1个(已带回娘家)。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甲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李**、李*乙收受原告彩礼101880元,且原告柴*与被告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属共同行为,故二被告是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101880元的50%,即50940元。被告李**同居前个人财产,双方无约定,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被告李**辩称其带去现金3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乙、李**返还原告柴*彩礼款509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同居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1台、电动车1辆(已带回娘家)、棉被6条、皮箱1个(已带回娘家)归被告李**所有;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1170元,二被告负担11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李*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8000元待客钱和2880元上下车钱不属于彩礼范畴;2、被上诉人摔坏上诉人合计价值8000余元的三部手机以及陪送的洗漱用品及其它物品,应予以扣除。请求改判二上诉人承担返还彩礼309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关于8000元待客钱和2880元上下车钱是否属于彩礼范畴的问题。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上述10880元符合当地在履行婚约过程中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礼金,故应当认定为彩礼。故上诉人称该1088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坏上诉人合计价值8000余元的三部手机以及陪送的洗漱用品及其它物品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手机及陪送物品的价值,故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李*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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