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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郑州四和万顺**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兴港正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以下简称四和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6月1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四和万**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2、被告四和万**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2100元;3、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02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港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和万**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陈**与被告四和万**司、兴港正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四和万**司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是1.5%,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225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兴港正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落款甲方(债权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己方(债务人)处加盖有四和万**司的合同专用章,丙方(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的印章。同日,原告陈**与被告四和万**司在《借据》上签名、盖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四和万**司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兴港正和公司在《借据》上加盖骑缝章。同日,兴港正和公司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载明保证金额为借款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杈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债权人借出款项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2015年4月、5月两个月的,每月2250元,共计4500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14天,每日按照1‰计算,金额为171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已严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予以减少;律师、费用无相关凭证,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四和万**司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和万**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9日,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该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四和万**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则应按照《借款合同》、《信用保证函》的约定,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和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四和万顺**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郑州四和万顺**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港正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中,作为债务人的四和万**司并未参加庭审,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关系的形成仍存在疑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欲证明原审被告四和万**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出借该150000元的转款凭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借款”的抗辩,并未给予任何解释。另被上诉人提供的中**行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若干汇款,并不能证明该汇款的来源及用途。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完整地反映事实的发生经过,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判令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已分批将15万元现金出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和万**司未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提交马**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陈**出借的15万元已分批履行。上诉人兴港正和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并非马**本人来法院所做的笔录,并且没有相关身份证明,且该证明中所称的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办事处并非真实存在,所谓的办事处负责人林**,据了解其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明所述借款的时间、地点、人物不够详细,且其证明上所写的上诉人方公司名称存在明显改动(由“郑”改为“正”)。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马**的身份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马**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称其出借的15万元是分批在其家中以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兴港正和公司业务员的,其中2014年陈**出借10万元,2015年1月7日又通过上诉人兴港正和公司的马**出借5万元,结合被上诉人陈**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本院对陈**出借1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未提交出借该15万元的转款凭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中**行交易明细单并不能证明汇款的来源及用途。纵观全案,上诉人兴港正和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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