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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孙**与被告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孙**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孙**诉称:2014年阴历12月29日,被告把二原告三间房屋擅自锁住,不让二原告居住,经村委调解未果。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车厢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辨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二原告分别是母子和继父子关系。2011年秋天,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房产、厨房、四轮车、车厢归被告所有。协议已履行四年,并且被告偿还了债务,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孙**与被告分别是继父子和母子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四轮拖拉机一辆、车厢一辆。2007年双方共同建造平房三间、厨房二间、瓦房二间、猪圈二间。在原告孙**长子结婚时,因被告袁**劝原告孙**与前夫复合,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11月20日,被告袁**与王*结婚,同年在杨*、王**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甲方袁*孙**乙方袁**王*一、经谁的手欠的帐,谁还;二、房产及厨房(指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归乙方所有;三、四轮车及车厢、犁、农用器具归乙方所有;四、老母猪归甲方所有;五、北地归乙方所有,其余归甲方所有。以上协议达成,各自履行。甲方袁*孙**乙方袁**王*见证人杨*王**。u0026rdquo;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居住在瓦房二间,厨房一间中;被告及其妻王*居住在平房三间、厨房一间中至今。被告袁**与其妻王*同时还在王*父母家居住。2012年2月21日,原告袁*在被告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袁**所居住的三间平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2月,原、被告在村委主持下分家,被告袁**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6.6亩,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600斤粮食、300元钱。同年8月,双方再次分家,被告袁**将耕地交还二原告。2013年9月,二原告以被告袁**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每月支付袁*赡养费100元,孙**赡养费50元。2015年,因被告袁**所居住的三间平房年久失修,房顶漏水,被告袁**将房顶进行了维修,同时更换了门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三间、四轮拖拉机及车厢各一辆均系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的分家协议中,约定分配给被告袁**及其妻王*的财产内容。原、被告虽然在2012年2月及8月又两次协议分家,但该二次分家均未对2010年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更改,且原、被告一直按照2010年的分家协议使用房屋。虽然2012年2月21日,原告袁*将被告袁**夫妻按分家协议居住的三间平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改变不了该房产系原、被告共有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三间及拖拉机(带车厢)一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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