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宋**与马**、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险股**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宋**诉称: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汪湖桥南路段时,与对面原告宋**驾驶的车牌号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息县人民进行治疗,宋**被送往门诊治疗。另马**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辩

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马**、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汪湖桥南路段时,与对面原告宋**驾驶的车牌号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息县人民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宋**被送往门诊治疗。另马**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30日,营养期13日,护理期7日。原告宋**所有的SCN237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用为26380元。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所有的SCN237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价值为12000元。被告吴**在原告陈**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宋**在事故发生时,在息××关镇美的灯饰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年限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与对面原告宋**驾驶的车牌号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故被告吴**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陈**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638.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u003d390元。3、营养费20元×13天u003d260元。4、护理费28472元/365天×7天u003d546元。5、误工费34045元/365天×30天u003d28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总计为10754.48元。因原告陈**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0754.48元-鉴定费600元u003d10154.48元。被告吴**赔偿原告陈**鉴定费600元。

原告宋**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55元。2、交通费酌情200元3、评估费2000元。4、车辆维修费26380元。5、车辆贬损费12000元。因鉴定费与车辆贬损费均为间接损失,该部分赔偿费用应当由肇事车辆车主吴**承担。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5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6380元u003d27435元。被告吴**赔偿原告宋**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损费12000元u003d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各项费用共计10154.48元,赔偿原告宋**各项费用27435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宋**评估费、车辆贬损费14000元。(被告吴**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