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贾*平诉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平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邢**向原告贾*平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邢**给原告贾*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贾*平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
欠款人:邢**2013年1月20日。后被告邢**偿还原告贾**借款70000元。下欠借款41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偿付欠原告贾**4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邢**向原告贾**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邢**给原告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贾**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
欠款人:邢**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贾**给付被告邢**现金480000元。后被告邢**偿还原告贾**借款7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邢**又偿付原告贾**借款220000元,下欠借款19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邢**提供的欠条、银行明细三份、证人赵*、刘*当庭证词、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欠原告贾**借款,由被告邢**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在审理中被告邢**偿还贾**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贾**请求被告邢**偿付借款1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偿付欠原告贾**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贾**负担3350元,被告邢**负担41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