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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周口市**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余**,被告周口市**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部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驾校租赁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承包金7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原告已交纳保证金20万元,承包金3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侵占驾校训练场地强行建简易房,原告制止未果,正常的教学训练活动无法得以保障。被告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协议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驾校租赁承包协议》,拆除训练场地东部、北部以及西部的简易房。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费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部分辩称,承包协议只能履行到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前原告若不交纳下半年承包费35万元,承包协议将自行终止。原告说承包期为三年,承包金70万元是错误的,每年的承包金是70万元。对简易用房我方不具有拆除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保证金和承包费也不应退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没有交纳承包费,我方两次通知,原告已经从场地退出,合同已经终止。本诉部分要求支付违约金和保证金,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保证金不能同时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订立《驾校租赁承包协议》,每年承包金70万元,第一年首付35万元,到10月1日前付清余款,第二年开始一次性缴清。双方另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保证场地等培训设施的维护,车辆的维修及正常年审,并保证培训质证的正常化,所生产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不履行约定义务,管理部门两次下发整改手续。原告违约,对其保证金和已交承包金55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另外,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35万元,逾期不交,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辩称,1、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三年承包金为70万元,并非每年70万元;2、原告在驾校承包期内切实维护培训设施,及时对训练车辆进行年审和维修,培训师资截止目前完全正常,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校租赁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驾校承包合同;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共计55万元;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驾校训练场地遭被告强行建造简易房而阻碍了正常办学;4、驾校在周口市川汇区运管所登记备案信息,证明驾校承包时场地所包含的设施和范围;5、驾校训练场地现状图,证明驾校训练场地目前已经被简易房所侵占,训练设施遭受严重破坏;6、河南交通系统安全检查记录,证明驾校被占去训练场地无法保障正常有序的教学训练活动,从而导致科目设置不达标;7、交强险交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交付的12辆车交纳了交强险;8、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起非法侵占并封锁整个驾校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校租赁承包协议,证明双方订立了合同,承包金每年70万元,第一年首付35万元,10元1日前付清余款,第二年开始一次性付清。还约定承包期内培训设施的维护、车辆的维修、年审、培训资质的正常化及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义务范围不限于驾校,还有其他项目和范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的仅是驾校经营权,其认为全部占用被告的学校是错误的;3、驾驶学员科目考试单,证明驾校义务正常运转,被告没有违约;4、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法定物权,有权充分利用土地,节约土地资源;5、国家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30341——2013两份,证明原告举证的图片看着像反诉原告2013年4月申报材料中的照片,被国家废止,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新标准,原标准不再使用,原场地设施占用土地荒芜,利用该地建设临时用房,既不违法,也不违反合同约定;6、照片12张,证明按照新要求被告训练项目设施名称(1)是倒车入库、(2)是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3)是侧方停车、(4)是曲线行驶、(5)是直线转弯;7、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约定的是承包金每年70万元,保证金是承包期内培训设施的维护、车辆的维修、年审、培训资质的正常化及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保证金。8、驾驶员教练证,证明按照规定,学校教练员除履行备案手续外,其从业资格证书上面服务单位一栏盖有“河南省周口市豫才驾驶员培训班”印章,原告的证人孙青现非学校教练员;9、整改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违约不履行义务,造成管理部门于2015年4月16日、9月8日两次下发整改通知,并限期完善相关手续报送运管所查验。10、检测证明书、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反复违反约定,被告保资质,办理整改相应的手续;11、通知两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钱付清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9月24通知其交纳承包费,在其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向其告知限期移交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第13条的文意解释每年的承包金是70万元,原告未指明被告违反了哪项条款;对证据2认为汇款人为王*,无法证明王*和汇款和原告存在关系;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4、5认为原告不能说明来源和制作方式,照片上的场地和设施已经被国家取缔了,被告按照新标准已经规则了新场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部门在2015年4月16日、9月8日两次给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聘用王**,是原告聘用的他,其证言系虚假陈述。孙*现自称其系教练员,但其没有教练证,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7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原告即使交了交强险,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8认为,9月30日被告通知了原告,向原告履行的告知义务,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交纳承包金也没有向被告移交手续,因未移交相关手续而受的损失应当扣除。被告通知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说被告侵占并封锁不能成立,是被告正常的行使权力,操场、训练场地均是露天。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认为有重大的改动,请求法庭核实后追究被告妨碍民事诉讼的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未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3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场地受限,现在只能进行科目1和科目4的考试;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场地的改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是不合理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国标要求场地需要17000平方米,驾校的设施在移交时就不够,现在减少后更达不到要求;证据6、7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孙*现已经自认其没有教练员证;证据9中2015年4月16日的整改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015年9月8日的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是设施发生改变才被责令整改的。对证据10检测证明及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车辆均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证据11,9月24日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是被告单方面的,事实与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9月30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于9月30日强行侵占驾校及办公场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言词证据,属孤证且与双方提交的书面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是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有周**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业务范围为:汽车驾驶与维修;计算机应用;电子电器;金属焊接;模具制造;数控机床等。2015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驾校租赁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豫才驾校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并保证驾校承包给乙方的合法性。二、甲方负责提供豫才驾校的合法资质给乙方,并保证乙方享有驾校合法资质的使用权。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学设施(包括各项管理制度)、设备、场地、教练车及教练员资质,并保证其能正常使用合法有效。四、乙方在承包经营管理期内,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得干涉,并不得在本校区内从事与驾校相关业务的活动。五、甲方向乙方保证场地设施、车辆的合法手续及正常使用,……十二、承包期为三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十三、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承包金额70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的时间和方式:第一年首付35万元,到10月1日前付清余款,第二年一次性付清。十四、违约责任约定,若有任何一方的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同时乙方在经营期间对学校所有的投入全部资产归甲方享有。2、若甲方违约,甲方除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承包费和保证金外,还应承担乙方对学校的全部投入资产进行赔偿,按实际投入价进行计算,不进行资产折旧……十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提交协议一份,两份协议不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协议第十三条的内容上。原告持有的协议在打印件上没有改动,被告持有的协议在打印件上,在承包金额70万元后面手写加上了“/年”。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持协议中手写“/年”是自己所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王*的账户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韩**的账户中汇入55万元。被告将驾校交原告承包经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训练场地内建简易房,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原告制止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内容为:根据你与我校的承包协议,你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剩余承包金35万元,逾期不缴,本校即行中止承包关系,后果自负,不得向本校主张任何权力。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内容为:因你未按时缴纳承包金,自10月1日起,你方所有人员不准进入我校内,限你自10月1日起三日内向我方移交相关手续及费用,逾期不移交,我校将不予认可你方的学员,后果你方自负。现被告方将办公室上了锁,限制原告方人员进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驾校经营权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所签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承包期限是三年,第十三条首先是对三年保证金和承包金数额的约定,其次才是对承包金缴纳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所以双方对承包金70万元的约定,应认定为三年的总承包金额。被告主张承包金每年7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和首付的35万元的承包金,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将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驾校完整地交付原告经营。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占用部分训练场地建简易房用于与本校教学无关的业务,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被告称其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已经被国家取缔,被告按照新标准已经规则了新场地,其占用建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驾校租赁承包协议》,拆除训练场地东部、北部以及西部的简易房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和承包费35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专业学校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驾校租赁承包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专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驾校训练场地内东部、北部以及西部所建的简易房,并恢复驾校原状。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专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违约金20万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所缴纳的承包金35万元,保证金20万元,以上合计75万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专业学校对原告(发生被告)齐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费2150元,合计13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才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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