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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时文军、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时文军、河南省**有限公司(下称河**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6日本院做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5月25日赵*申请追加中**司为被告,后依法向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赵*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9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12日赵*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称,2013年10月13日,赵**时文军到长垣**建公司的御景龙苑小区6#-10#楼干植筋活,2014年3月4日赵*在10号楼四层作业期间,从楼上掉下一根钢管将赵*的左腿根骨砸伤,造成赵*住院治疗的事实。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赵*多次找时文军、河**公司协商赔偿之事,至今未果,后得知河**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新**公司。赵*起诉要求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2403.7元。

被告辩称

河**公司辩称,河**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新**公司,赵*受伤事实不成立,即使受伤也与河**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赵*受伤成立,赵*在治疗过程中自愿放弃治疗导致受损害的结果,赵*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新**公司辩称,新**公司依法分包河**公司工程劳务属实,赵*是给新**公司干活的,但赵*受伤不是在新**公司那出的事故,新**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时文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受伤的责任如何划分及责任由谁承担;2、赵*要求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403.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植筋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赵*受伤与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河**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赵*与河**公司有雇佣关系;河**公司已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新**公司,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新**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根本不存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新**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公章是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赵*对河**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劳务施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新**公司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应由行政章及合同专用章,对该合同赵*不认可,但认可发包给新**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新**公司对河**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河**公司与新**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河**公司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滑**医院出院证一份;2、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滑**医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4张;5、一日清单一份三张;6、封丘县居厢乡镇西辛**员会证明一份;7、新乡**鉴定中心票据7张;8、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赵*受伤后所花的费用及要求赔偿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河**建对赵*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受伤和河**建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治疗与本次受伤害具有关联性;赵*在滑**医院治疗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受到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任何依据;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新**公司与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公司、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科医院病历一份及自动要求出院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赵*对病历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赵*和医院方之间的治疗协议,与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无关。

经庭审质证,河**公司对病历无异议,对协议真实性认可,系赵*在治疗过程中自动放弃治疗导致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公司于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情况:2014年5月28日河南二**龙苑项目部与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新**公司属包工不包料。时文军系新**公司工长,2013年10月13日时文军与赵*签订植筋劳务协议,时文军系代表新**公司与赵*签订的协议,新**公司将长垣**苑工地6-10号楼植筋劳务承包给了赵*,费用由时文军与赵*结算。2014年3月4日,赵*在长垣县御景龙苑小区10号楼4楼植筋时,从楼上掉下个钢管,导致赵*摔下来,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赵*在长垣宏力医院拍片。2014年3月5日下午赵*又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3月7日赵*与滑**医院签订自动要求出院协议书,赵*出院,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拒绝手术,要求出院;赵*共住院3天,共计医疗费1525元。2015年9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左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花医疗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后经协商未果,赵*诉讼来院,要求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786.7元。

另查明,赵**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因在长垣**区工地为新**公司植筋劳务工作,在作业时不慎从楼上掉下一钢管,致使赵*从四楼摔下受伤,要求时文军、河**公司、新**公司赔偿,因时文军系新**公司工长,其与赵*签订的劳务协议系职务行为,赵*受伤应由新**公司承担责任,时文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公司因与新**公司所签分包合同是在赵*受伤之后,但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工程系承包给了新**公司,新**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河**公司并无过错,故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花医疗费1915元,其主张要求赔偿1338.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赔偿误工费279.9元,护理费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其计算有误,应以纠正;赵*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营养费为45元;误工费自2014年3月5日(受伤日)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定残前一日)为14490.33元(9416.10元÷12个月×554天);护理费为237.26元(28472元÷12个月÷30天×3天);赵*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共计18832.2元(9415.10元×20年×10%);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赵*未提交具体数额,但其确已构成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688.56元本院予以支持。赵*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公司称赵*自动放弃治疗导致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在滑**医院放弃手术治疗并出院,但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放弃治疗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时文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中天建筑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688.56元。

驳回赵*对时文军、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717元,赵*承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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