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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孙丰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孙丰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丰硕于2014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郑州**族区民乐北里19号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孙丰硕所有,具体为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73514元归孙丰硕所有,赵**应立即将上述款项返还孙丰硕;产权调换安置房权益归孙丰硕所有,赵**协助孙丰硕办理相关手续。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孙丰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孙丰硕与赵**(其儿子赵**也在场)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赵**将位于郑州市**关办事处民乐北里19号房屋一套(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规划许可证为赵**),房屋建筑面积为14.59㎡,转让给孙丰硕;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赵**将房屋所有相关手续交付给孙丰硕时,孙丰硕将房款一次性付清。交易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同时约定,赵**保证此房屋无任何权属纠纷,如果房屋拆迁时,赵**应协助孙丰硕办理相关安置手续至孙丰硕名下。另约定自协议签订后,所收租金双方各分50%。

协议签订当日,赵**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房屋建筑许可证为(2000)建管(管)字第2107号】交付给孙丰硕,孙丰硕通过银行向赵**之子赵**支付了房款16万元。赵**向孙丰硕出具了收据。

2014年3月份涉案所在房屋被拆迁,赵**与相关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73514元。

孙丰硕追讨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孙丰硕称“当时合同约定是16万,但为了房子将来过户少交税,所以写的10万元,实际支付的是16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丰硕与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赵**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孙丰硕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辩称明显有悖“诚信诉讼”的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郑州**族区民乐北里19号房屋【房屋建筑许可证为(2000)建管(管)字第2107号,原登记人为赵**,建筑面积为14.59㎡】的全部拆迁权益(含安置权益)归孙丰硕所有,赵**应配合孙丰硕办理相关安置手续。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返还孙丰硕拆迁补偿款73514元。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的主体不适格。赵**与孙丰硕虽订有卖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孙丰硕并未将购房款10万元付给赵**。孙丰硕称给赵**儿子赵**16万元,该16万元与双方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也不相符,应属于孙丰硕与赵**儿子之间的债务关系,孙丰硕应起诉赵**的儿子。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已明确规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禁止出售;房屋变动应以过户登记生效。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房款也没有交付给赵**,赵**的房产与儿子并无任何关系,并且数额不相符。三、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赵**为转让款代收人,赵**也未委托儿子赵**作为代理人,应追加赵**参加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丰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丰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丰硕答辩称:1、房屋转让协议是赵**与孙丰硕签订,协议实际履行,一审认定的赵**的主体完全适格。2、一审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正确,赵**已经取得自有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可以转让房屋,双方是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房屋的转让方是赵**,受让方是孙丰硕,孙丰硕是按照赵**的要求将房屋转让款转入赵**儿子的账户中,孙丰硕在支付房款的同时,赵**将房屋手续支付给孙丰硕,协议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赵**提供两份新证据:1、户名为赵**的郑**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2、署名为赵**的证明一份。证明:孙丰硕支付给赵**款项是在银行正常营业时间存到赵**账户中的,而合同签订时间是当日晚上八点到十点之间,先付款后签订合同,孙丰硕和赵**串通欺骗赵**签订本案的协议。孙丰硕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孙丰硕就是在2013年2月9日当天支付了房款16万元,与收条相互印证。钱是转到赵**的账户,取钱只能本人,与孙丰硕无关。2、对证明是否为赵**本人所写有异议,赵**与赵**是父子关系,真实性有异议。

二、经法庭询问,赵**称2013年2月9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其本人签订,卖房是其真实意思,但其未得到钱,签订了协议之后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孙丰硕一直没找赵**,房屋手续找不到了可能是其儿子给孙丰硕的,赵**后来补的手续。

三、一审卷宗材料显示,赵**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二七区苗浦街49号,其在管城区的房子已经租出去3年了。一审开庭笔录显示,赵**的代理人对房屋交付情况表示无异议,当时都交付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赵**认可房屋转让协议是其本人和孙丰硕所签,卖房是其真实意思,其虽辩称未收到房款,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赵**和孙丰硕于2013年2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赵**将该房屋所有相关手续交付给孙丰硕时,孙丰硕将房款一次性付给赵**”,孙丰硕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将16万元转入赵**儿子赵**账户,同时孙丰硕手中亦持有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因此,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而孙丰硕的说法比较符合通常情理。赵**转让其自有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赵**与其儿子赵**之间关于房款的问题其可另行解决。赵**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及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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