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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兴**有限公司与河南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玛**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河**公司返还预付款832500元;3、双倍返还定金22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河**公司承担。河**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珠**公司向河**公司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2、珠**公司向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27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一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处理。河南省**民法院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请字第7号函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河**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以考虑双方当事人当初的友好合作,为减少讼累,维护良好的商业形象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河南玛**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河南省**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河南玛**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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