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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库**限公司与郑州世**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库**限公司与被告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又根据该《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注册地虽在郑州市中牟县,但全部工作人员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郑州市金水区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A座10楼1028室,故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不在中牟县,中牟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此,被告郑**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了地域管辖,应依照原、被告的约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郑州世**限公司、乙方:河南库**限公司)第20条,双方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场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租赁合同》第1条1.1项规定:“租赁场地为坐落于中牟县建设路与幼儿路交叉口东北角”,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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