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汇通诚信**公司与徐*、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租赁大众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55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5日支付租金2046.5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0月5日,被告郭**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6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但被告仅支付4期租金后,再未支付过租金。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手机已经停机,汽车上安装的GPS系统也被拆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支付原告逾期租金16372.56元、滞纳金2062.94元、违约金13098.05元,未到期租金49117.68元,合计80651.23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二被告地址为新密市,但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中牟县,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的证据。综上,本案纠纷不属于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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