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河南科**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2年9月29日,河南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与被告签订80万吨车间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015年10月7日,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合同欠款中的208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在2015年10月26日也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该欠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以208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光**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在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转让无效。2、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没有瑕疵的债权,否则不能转让,该债权已被梁园区人民法院查封。基于以上两点,请依法确认该转让无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85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吕**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主体。第二组、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回执,证明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已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2085000元还款义务。第三组、1、光明钢结构企业登记信息1份,2、光**构公司与河南科**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份,3、光明公司与科**司对对增加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款补充协议1份,4、光明钢结构实际收到科**司工程款明细账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价款总价为29885000元,已支付25330000元,尚欠4555000元。原告与光明钢结构债权转让协议有事实依据。第四组、1、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2、工程竣工报告1份;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4、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1份;5、结构(主体)工程报告1份;6、工程竣工验收资料1组,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10日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方委托的监理部门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经监理部门确认该工程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在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委托的监理部门签收该工程验收资料。该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认为被告不是债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光**公司没有结算,是否欠款及数额不确定,转让无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即明细账,因双方没有结算,故欠款没有依据。对第四组即5份验收单及竣工验收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涉及到债权转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各1份,证明即使被告欠光明钢构公司款,该债权也已被查封,再转让即属恶意逃避债务。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没有接收,该债权不存在查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二、对第三组中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及光明钢结构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253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对其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案外人光明钢结构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监理部门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四、对被告证据,本院认为,从作出时间判断,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查封应属诉讼中的保全,且被告不能证明判决书已生效。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公司承揽被告年产80万吨液态奶项目一期联合生产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213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光**公司承揽了被告锅炉房、辅料库等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2015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科迪乳业一期厂房工程增补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量增加,被告为原告增加工程款2085000元。光**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经监理部门初步验收合格,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欠款。2015年10月7日,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合同欠款中的208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8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以208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

另查明,验收报告在未完工主要项目、未完原因及措施意见栏填写为“无未完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意见栏有监理单位印章和总工程师签名。

本院认为,光**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向光明钢结构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实际已付25330000元,视为光**公司的自认,应予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及增补款总计为29885000元,差额为4555000元,故被告欠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光**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欠付的部分工程款208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限定了给付期限,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光**公司与其未进行结算、债权不确定、转让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作为债务人而言,仅以债权出让人是否对其享有债权以及债权出让人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中光**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含增补价款)与被告已付款的差额为4555000元,远远大于债权转让金额,涉案债权转让并非整体转让,故认定出让人光**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关于被告所称该债权已被梁园区人民法院查封,转让有瑕疵,转让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查封的是涉案转让债权,也不能证明所查封债权是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况且该笔被查封债权217万元与本案转让债权之和并未超出上述差额4555000元,综上,对被告上述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吕**20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0元,减半收取1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