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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因失误将2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事后经核实,该笔款项系因汇款账号错误所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00元及孳息14357.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波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的老板称有一笔工程款要进账,让被告办理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被告办好卡后将卡交给老板,具体该卡何时打了多少款,是否取走,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称多次催促还款不实,原告仅仅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问原来老板的情况,也没有催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协路支行网点柜面向被告卡*为6217994910001637091的账户汇款250000元。原告诉称其是因失误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并未报警处理,其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00元及孳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原本欲将款项汇至朋友张*账户,但提供不出其朋友的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汇款手续时,银行柜台并未提醒原告汇款账户开户名与其朋友名字不一致等事宜。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卡*为6217994910001637091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该明细载明,该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由原告银行卡账户通过网点柜面汇款250000元;2014年7月9日,由被告银行卡账户通过ATM汇至原告账户5000元。原告称其在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称该250000元当做借款,支付5000元作为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市英协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由中国邮政储**县菜园镇支行出具的被告账户历史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银行操作规程,顾客在银行柜台办理汇款手续时,需要填写转出账户的户名、账号,汇入账户的户名、账号及汇款金额,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打印顾客填写的上述信息,顾客对上述信息核对确认签字后,银行才会给予办理汇款手续。在柜台办理汇款手续时,如汇款人填写的收款人账户和其姓名不相符,系统是无法将款项转出的。原告既称其本来汇款对象并非被告,而是一名叫张*的朋友,但是从二人户名来看,二者并没有相似度,原告亦未提供其朋友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原告又称其因疏忽大意汇错款项,但又未报警处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生活经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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