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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杨**诉称,2013年3月9日,杨**与刘**签订了一份《郑州地铁消防报警及应急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zdt-08。合同签订后,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经刘**验收。现刘**欠下杨**的劳务费用94050元。经多次催要,刘**仍不支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支付承包工程的劳务费用9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杨**向刘**主张劳务费用94050元,经庭审核实双方并未就杨**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杨**主张的劳务费用金额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退回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杨**是依据双方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杨**的施工记录及刘**欠劳务费的数额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的条件的。刘**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及施工的事实,刘**只是认为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审却以杨**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一审驳回杨**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杨**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欠劳务费的事实,刘**没有证据推翻杨**主张的事实,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中,杨**仅提供一份自己记录的施工记录来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一审驳回杨**的起诉合法有据,审理程序合法。2.杨**就要求支付劳务费,该举证责任在杨**。本案中杨**承包涉案工程,但其不具备承包的资质,工程质量不符合地铁建设的要求,工程经过修复仍达不到合格的标准,后杨**撤离施工现场,刘**又找其他施工单位对杨**的工程进行了返修且还被项目部和监理单位罚款,刘**保留对杨**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裁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起诉要求刘**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杨**仅提供自己记录的施工记录来主张其诉求,且该证据未经刘**的签字和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杨**的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可以在搜集相关证据之后重新起诉。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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