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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等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尚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郭**、冯**、董**、王*、王**、田**、李*、尚高阳、尚**、李**、南阳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郭**、冯**、董**、王*、王**、田**、李*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高阳、尚**、李**、南阳市**责任公司、安诚**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郭**因亲属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56739.52元;赔偿冯**、董**因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40407元;赔偿原王*、王**、田**、李*因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78316.66元。河南**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安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李**、郭**、冯**、董**、王*,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高阳、尚**、李**、南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0时20分许,尚高阳驾驶豫A×××××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李**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高阳及豫A×××××小型汽车乘车人郭*受伤、豫A679TK小型汽车乘车人冯**、田**当场死亡,后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高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冯**、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08.52元,后于2015年1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中医院对冯**进行抢救,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176元。

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中医院对田彩云进行抢救,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676元。

另查明,1、李**、郭**分别系郭*之母、之父。冯**、董**分别系冯**之父、之母。王*、王*、田**、李*分别系田彩云之夫、之女、之父、之母。依据李**、郭**提交加盖有新郑市**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的转户上报材料可以证实李**、郭**、郭*系刘楼村二组村民,刘楼村依据新政文(1993)74号文件已于1994年元月10日申请将该组二组村民集体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王*系农村居民。

2、李**自认其系豫R×××××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南阳市**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豫R×××××重型货车在安诚**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郭*、冯**、田**亲属均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李**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

5、尚高阳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

6、尚高阳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南阳市**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阳市**责任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尚高阳、李**均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尚高阳受伤及郭*、冯**、田**死亡存在过错。郭*、冯**、田**明知尚高阳系酒后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选择将自身置于不安全的境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尚高阳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冯**、田**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尚高阳、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冯**、田**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李**、郭**、冯**、董**、王*、王*、田**、李*与李**均主张豫R×××××重型货车挂靠在南阳市**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李**、郭**、冯**、董**、王*、王*、田**、李*主张南阳市**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郭**要求赔偿因其亲属郭*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508.52元。(二)死亡赔偿金:依据李**、郭**提交加盖有新郑市**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的转户上报材料可以证实郭*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郭*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死亡,致使李**、郭**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李**、郭**为办理郭*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6739.52元。

冯**、董**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冯**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76元。(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郭*、冯**、田**死亡,原审法院已依据李**、郭**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冯**、董**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冯**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死亡,致使冯**、董**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冯**、董**为办理冯**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407元。

王*、王*、田**、李*要求赔偿因其亲属田**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76元。(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郭*、冯**、田**死亡,原审法院已依据李**、郭**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王*、王*、田**、李*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田**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王*系田**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09.6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田**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23238.66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死亡,致使王*、王*、田**、李*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王*、王*、田**、李*为办理田**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6316.66元。

豫R×××××重型货车在安诚**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尚高*受伤及郭*、冯**、田**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但尚高*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已予照准;安诚**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8599元,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578元,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8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35895.26元,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35895.26元,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38209.48元;李**、郭**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522245.26元,冯**、董**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513933.74元,王*、王*、田**、李*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547284.18元,尚高*应当依据其过错对上述损失承担60%即分别为313347.16元、308360.24元、328370.51元的赔偿责任。

豫R×××××重型货车在安诚**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心支公司以李**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南阳市**责任公司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加盖单位印章足以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提示义务,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为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诚**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南阳市**责任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南阳市**责任公司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南阳市**责任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诚**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尚高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李**、南阳市**责任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8943.62元,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368.93元,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87.45元;李**与南阳市**责任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连带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729.96元,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811.19元,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497.80元。李**已支付郭*、冯**、田**亲属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437.8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842.1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19.9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尚高阳应当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3347.1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尚高阳应当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360.2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尚高阳应当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8370.5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李**应当赔偿李**、郭**因其亲属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7729.9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李**应当赔偿冯**、董**因其亲属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811.1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李**应当赔偿王*、王*、田**、李*因其亲属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497.8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南阳市**责任公司应当对该判决第七、八、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李**、郭**、冯**、董**、王*、王*、田**、李*要求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李**、郭**、冯**、董**、王*、王*、田**、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0399元,由李**、郭**、冯**、董**、王*、王*、田**、李*负担2318元,由尚高阳负担11567元,由李**、南阳市**责任公司负担65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诚**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安诚**心支公司已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安诚**心支公司在办理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时,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南阳奥**任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投保单上第一项即有特别提示内容,在投保人盖章处,为投保人声明,安诚**心支公司还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提示说明书》,足以证实安诚**心支公司在投保单、免责书面提示说明书等至少两个保险单证上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二、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定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应当结合投保人的认知能力,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提示义务。投保人南阳奥**任公司作为经营运输行业多年的运输企业,常年在多家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对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将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应适度减轻保险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安诚**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共计3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郭**、冯**、董**、王*、王**、田**、李*、尚高阳、尚**、李**、南阳市**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郭**、冯**、董**、王*、王**、田**、李*共同答辩称,安诚**心支公司以保险条款有约定为由提起上诉,该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高阳、尚**、李**、南阳市**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诚**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已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南阳奥**任公司作为运输企业,熟知保险条款,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安诚**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南阳市**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南阳市**责任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南阳市**责任公司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南阳市**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诚**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9元,由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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