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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宏**责任公司与谢**、谢*、谢*、谢**、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县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谢**、谢*、谢*、谢**、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谢**、谢*、谢*、谢**、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MB2898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郑**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在宏**司名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陕县宏**责任公司。原审原告亲属谢**与郑**很早认识,且郑**也雇佣过谢**为其开车。2013年8月30日下午,郑**装好苹果后同谢**前往广东韶关,9月1日早上4点钟左右车辆到达广东韶关,卸货后郑**与谢**开车返还广东,住在旅社等待捎货回家。次日,谢**因身体不适被郑**送往广州**头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3日死亡。原审原告赶到广州处理完谢**后事回来后,与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25日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原告对仲裁裁决意见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到陕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谢**生前与宏**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宏**司名下,郑**雇佣谢**为其开车,且以宏**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现原审原告要求确认谢**生前与宏**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司抗辩与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原审原告直系亲属谢**生前与宏**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雇佣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孟宏星、郭**、张**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人与谢**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相矛盾,且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字迹、格式、证明内容完全相同,并非本人书写,三份证人证言系伪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郑**给谢**发放工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郑**证实谢**仅是乘坐豫MB2898货车去广州,并非雇佣谢**。(二)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与谢**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发放工资、工作证、签订劳动合同等,接受单位培训、受单位制度约束等。一审判决在没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错误的。该答复是行政庭的答复,并非民庭的答复,其是对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答复,并不是对劳动关系的认定。2.上诉人没有对谢**录用及安排工作,也不对谢**发放工资报酬,没有对谢**进行考核,缺乏人格、经济、组织隶属性的基本特点,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郑**雇佣了谢**,上诉人与谢**之间不存在人格、经济、组织隶属性,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确认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确认之诉,应由劳动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人进行主张,谢**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对确认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享有请求权。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谢*、谢*、谢**、陈**辩称:(一)我方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据《录音笔录》中郑**证实为:谢**与郑**是去广州运送货物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郑**与宏**司存在利益关系,其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谢**三年来一直被郑**聘请与其一同开车。(二)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符合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答复并无不当。(三)本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宏**司是法定的产权所有人,作为该车的司机,谢**的工作单位是宏**司,其与宏**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谢**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请求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郑**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从事营运,该车辆所有权属于郑**,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具有独立性,自负盈亏。上诉人不对郑**进行支配,郑**的运营收入也不上缴上诉人。谢**生前受雇于郑**,并非上诉人录用,其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上诉人安排,谢**的工资由郑**发放,谢**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也没有经济隶属性,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谢**也无约束力,双方之间亦缺乏组织隶属性。故谢**生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谢*、谢*、谢**、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谢*、谢*、谢**、陈**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县宏**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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