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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人寿**公司、太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人寿**公司、太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驾驶小型轿车在安阳县北郭乡撞到停在路边原告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太平洋财**公司投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078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主为其弟弟李*,其借用弟弟的车行驶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563.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安**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法、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其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赔偿应由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其公司承担,但对其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亦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E76961小型轿车在安阳县**织公司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原告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许**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被拖至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560元。原告许**受伤当日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特发性(良性)高血压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542.5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3563.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经原告许**申请,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小鸟电动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E7696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李*系被告李**弟弟,被告李**借用李*车辆行驶中发生该次事故。豫E7696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八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七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张,被告李**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预交费票据二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的豫E76961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驾驶的豫E76961小型轿车分别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太平洋财**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人寿财**公司、太平洋财**公司对估价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更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42.50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计算);2、营养费2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3天);3、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3天);4、误工费2445.1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31元/天×住院天数23天);5、护理费179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天数23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7、车损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计算);8、评估费200元(根据评估费票据计算);9、施救费、停车费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261.63元,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445.13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为16539.13元,被告太平洋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62.5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60元,合计为1522.5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共计人民币16539.1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垫付款人民币3563.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522.50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许**评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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