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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赵**、吴**、吕**、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赵**、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期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款由被告侯*、赵**用了,吴**、吕**、郭**只是做了担保。

被告郭**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签字属实。

被告侯*、赵**、吕**均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赵**、吴**、吕**、郭**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的事实;2、汇款信息一张,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刘**的账户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39万元的事实。

被告侯*、赵**、吴**、吕**、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侯*、赵**、吴**、吕**、郭**共同向原告张**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注:用期6个月,月息2.5分,侯*1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22、赵**15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175、吴**18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18、吕**13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588、郭**1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028,2014、5、21号。u0026rdquo;同日,原告通过刘**(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2)在中国邮**限公司长葛市人民路营业所转账汇款给被告指定账户翟**(卡号:6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账户39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扣息1万元。2014年6月19日、8月4日,被告侯*分别向原告付息各1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吕**向原告付息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侯*、赵**、吴**、吕**、郭**共同向原告张**借款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侯*、赵**、吴**、吕**、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40万-1万)39万元。对于原告请求五被告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赵**、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赵**、吴**、吕**、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侯*、赵**、吴**、吕**、郭**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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