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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何军、王**因与被上诉人章**和原审被告苗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苗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原告章**与被告苗**登记结婚。被告苗*军系苗**的弟弟,苗*军、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苗*军、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章**现金25000元(贰**)整,盖房子用,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借款人:苗*军、王**。2010年3月6日”。其中,被告苗*军的签名系被告王**代签。同年3月8日,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7月3日,苗*军、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二哥章**现金陆万元整(洋6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还款时间为一年。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苗*军、王**”。2011年8月12日,原告章**与被告苗**离婚。同年8月14日,被告苗**在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下方签名,《保证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弟苗*军在我和章**婚姻存续间共两次借章**现金85000元。1、2010年3月2日因盖房借款25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2月,无息。2、2011年7月3日因买车向章**借6万元,归还日期2012年7月3日,月息每月1.5%,按季付给章**利息2700元(1个月900元)。现我和章**在2011年8月12日已离婚,为保障章**资金安全拿回,我保证我弟苗*军按以上约定归还欠款,按时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我负完全责任”。2011年9月30日,原告章**和被告苗**复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章**诉至法院。2015年3月17日,章**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借贷合同的出借方是章**个人还是章**和苗**两个人。2、被告苗**、王**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章**主张借款是个人债权,三被告主张借款是原告章**和被告苗**的夫妻共同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供借条和保证书作为证据,借条的内容为”借到章**现金”和”借二哥章**现金”。被告苗**作为保证人在2010年3月6日借条上签名和2011年8月离婚后,被告苗**在保证书上签名。上述证据均证明借款为原告章**的个人债权,特别是在原告章**和被告苗**离婚后,双方将上述债权明确约定为原告章**的个人债权,虽然后来双方又复婚,但上述债权的性质仍然是原告章**的个人债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为原告章**和被告苗**的夫妻共同债权,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章**个人而非原告章**和被告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审理中,苗**、王**辩称借款已经倘还给被告苗**,被告苗**亦予认可,苗**和苗**系姐弟关系,双方存在特定的近亲属关系,原告不认可上述还款情况,三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还款现金的来源、交付、去向的事实。因三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偿还8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2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计算到2014年3月,按照月息1.5%计算),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计算到2014年3月,按照月息1.5%计算),因该笔借款已约定了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苗**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6个月。被告苗**对第一笔25000元的保证责任到期日为2013年6月,对第二笔60000元的保证责任到期日为201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权利因没有及时行使而消灭,保证人发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向被告苗**主张权利,故被告苗**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王**偿还原告章**借款85000元;二、被告苗**、王**支付原告章**25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金为25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苗**、王**支付原告章**6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金为60000元,从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止,按照月息1.5%计算);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之和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苗**、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苗**、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苗**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原审被告苗**已承认收到有关借款及利息,有关债务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但一审却以上诉人与苗**系特定的”近亲属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系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张借条显示”借到章**现金”和”借二哥章**现金”。苗**作为保证人在2010年3月6日的借条上签名,又在2011年8月离婚后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原审为此认定借款为章**的个人债权应予支持。苗何*、王**辩称借款已经倘还给苗**,苗**本人亦予认可,但苗**和苗何*系姐弟关系,双方系特定的近亲属关系,章**不认可上述还款,苗**等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还款的来源、交付、去向等的证据,故苗何*、王**辩称借款已经倘还给苗**的辩解不足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苗何*、王**归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苗**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苗**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苗**、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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