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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师*在没有取得任何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了六十盒假冒河南羚**限公司的丹鹿通督片,后经朱*(已判)将丹鹿通督片销售给长葛市德力康大药房30盒和长葛**有限公司第二零售部30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师*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涉案金额较少,药品基本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主观恶性小,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师*在没有取得任何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了60盒假冒河南羚**限公司的丹鹿通督片,后经朱*(已判)将丹鹿通督片销售给长葛市德力康大药房30盒和长葛**有限公司第二零售部30盒。

另查明,被告人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胡**、胡**、贾*证言、师*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胡**对师*的辨认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葛市**管理局关于协查“丹鹿通督片”的函复印件、河南羚**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丹鹿通督片真伪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信阳市**管理局关于对“关于协查‘丹鹿通督片’的函”的回复复印件、许昌市**管理局关于对长葛市局请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及认定意见、物证照片、公证书、河南**检验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朱*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关于师*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销售假药罪系行为犯,只要有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论是否造成危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于法相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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