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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于2010年托媒人介绍向我求亲,双方于2010年国庆节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因我身体原因,被告迟迟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为单亲,取名马**。后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向我支付儿子的生活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不负责任我以后可以改正,今后我挣的钱也都会交给原告支配,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其于2010年托人介绍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同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马思旭,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婚后至今一直在河南中**限公司工作,月薪2600元加其他补助,收入稳定,另在其本村有个人承包责任田2.5亩,现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管理耕种。原告于2016年农历1月4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带孩子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处现有原告个人财产棉被8条、床单30条、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床上四件套有四套、油汀电热器一台,有被告个人财产有挂式格力空调一台、还有两门冰箱一台、一套布质沙发三组、六组合家居一套、组合电视柜一套、老式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个人财产中的电视柜、六组合木柜系双方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空调系被告于婚后出资购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提交一组被告与他人合影照片及手机部分聊天内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婚外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并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有证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对婚姻不忠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与被告陆*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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