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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小花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小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风文章和被上诉人牛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及生育津贴共计52952元,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牛小花于2008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行政文员职务。2、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800元,并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3、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4、2013年8月10日,被告离职。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称其离职原因为不同意原告暂缓为其缴纳社保事宜。5、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生育、医疗保险费。6、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的年休假已休完。7、被告于2014年4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2008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9665.2元,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因未缴纳失业、生育保险的损失20000元。2014年8月1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牛小花2009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损失15680元、生育津贴16800元,以上共计529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求职申请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26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进行举证,且庭审中对此的陈述为不清楚,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且被告亦对此进行了举证,对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0日。二、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每月工资为2800元,其证据为加盖有原告公章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其证据为被告领取工资签字的工资单,被告对工资单本身无异议,但表示除了工资单上的工资外,还有绩效工资,结合原告证人冯**到庭陈述“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并不显示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掌握该部分证据但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证据及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均予以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系被告提出离职,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基于此提出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3年被告的年休假已休完,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05元予以支持。五、关于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仲裁申请数额,该两项损失应以被告主张的20000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小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市新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工资应为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800元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及生育保险损失20000元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小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提出离职,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均支持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及原审中证人冯**出庭证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正确;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保险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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