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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郑州五**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陈**诉被告张**、第三人郑州五**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的协助下,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价款760000元,并且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交付给第三人暂为保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原告解押款25万元,双方共同到银行解押原告的贷款。如一方违约,须双倍赔偿定金给损失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房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4月19日三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40元(计算到2014年4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证据1、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收条1张。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2万元定金的收条。证明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由第三人暂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两三天后,被告就告诉中介房子被告不想买了,中介让被告交了1万元。被告现在想买但是没有那么多钱买,原因是原告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导致被告与男朋友分手了,现在被告一人无钱买房。被告提供有第三人收到其10000元钱的收据一张以支持其辩解。

第三人述称,,签合同是周末,当时签完合同后,三方都在场,签合同后到房子置业问了,得知不知道房产证什么时候会下来,没有房产证不能贷款、房管局不能过户。被告张**得知该房屋的房产证不知道什么时候下来,就不想买了。被告张**交了1万元定金后不想要了,原告向被告张**主张违约金,第三人也努力协调此事,但没有协调成。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不知道被告付的是10000元定金,第三人给原告的收条上写的是20000元定金。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证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认为实收1万元,并不是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三方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价款7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原告解押款25万元,双方共同到银行解押原告的贷款。如一方违约,须双倍赔偿定金给损失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房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由第三人保管,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条称被告所交20000元定金由第三人暂为保管。此后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和被告无那么多钱等原因,被告告知第三人不买该房屋了,但经第三人给双方协商后续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己的原因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三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定金的具体数额,而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实际支付的定金是10000元,因此该合同解除后,该定金应不予返还,应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其受到的具体损失及原告违约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4月19日,原告陈**、被告张**及第三人郑州五**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带为保管的定金10000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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