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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董**、杨**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申请追加中国工商**壁九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及第三人工**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2月23日15点40分,被告杨**、董**在第三人处取款12万元,由于原告的疏忽,误将14万元支付给被告董**,多付2万元,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董**,要求被告董**返还2万元,但被告董**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文辩称:原告要求其返还2万元不妥,原告应该要求被告杨**返还,至于原告陈述的14万元,因是杨**取的,杨**取多少钱其不清楚,杨**欠其母亲15万元,当时杨**取钱是为了还其母亲,其同银行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在工行九州路支行有存款,原告不应让其返还2万元。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纠纷的双方是第三人与被告杨**,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由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杨**,杨**从银行取款后归还欠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前提是权利主张人对争议的财物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2万元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辩称:其欠被告董**母亲12万元,其当时也在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取了12万元,这12万元就是还董**母亲的。

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员工。被告杨**欠被告董**母亲钱,2015年12月23日15点40分左右,被告杨**与被告董**等人共同到第三人工行**行处办理取款业务。被告杨**在原告窗口处取款12万元,由于疏忽,原告王**支付14万元,该14万元由被告董**直接接收并清点,随后,被告董**将该14万元存入中**银行自己的账户。在日终结账时,被告王**发现少了2万元,通过观看视频监控,发现在办理杨**取款业务时多支付2万元,原告王**当天向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垫付2万元。因同被告董**协商返还2万元无果,原告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在办理被告杨**取款12万元的业务时,由于疏忽,支付14万元,该14万元由被告董**直接接收并清点,该事实有当日视频录像予以证实,被告董**随后将该14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由于原告王**的疏忽,被告董**获得2万元利益,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经济受损,但原告王**已向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垫付该2万元,故实际经济受损的为原告王**,原告王**的受损与被告董**的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董**的利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董**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要求被告董**返还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辩称原告王**主体不适格、应由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主张权利,被告董**不应返还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对涉案款项未直接接收,也未实际占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工行九州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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