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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施艳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诉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施**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刘**,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以牟利为目的受他人指使,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吞食等方式将包装好的毒品藏于体内,经河南省新郑国际机场运输至武汉,在河南省新郑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施**在”王*”(具体身份不详)指使下到武汉市**09房间取王**所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王**处扣押的25包共211.5克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均为16.64%。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施**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有立功表现、施**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纯度折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立功、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施**受雇于他人,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有未遂、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受他人指使,从山西省运城市出发,经西安市、昆明市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吞食等方式将包装好的毒品藏于体内。尔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欲将毒品运送至武汉市。同月5日,王**携带毒品乘坐南**公司CZ3492号航班,到达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时被抓获。同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王**与其联络人联系,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施**在”王*”(具体身份不详)指使下,到武汉市**09房间取王**所携带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王**体内排出25包毒品,共计重21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均为16.6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本案的立案情况。

2、许*(刑)鉴(毒)字(2015)第134、3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王**体内排出的25包疑似毒品物质,共计重21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均为16.64%。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我在运城市的一个网吧里认识一个人,他问我愿意不愿意运毒,我同意了。2015年5月1日,我从运城坐火车到西安,然后坐火车到昆明,再坐汽车到西双版纳,到西双版纳后有人接我,把我拉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在那儿把毒品吞到肚子里,他们把我送到西双版纳,给我订好飞机票,我坐飞机到河南新郑国际机场,然后我再坐高铁到武汉,到武汉后找个宾馆住下把毒品排出来,然后给云南的人联系说到武汉了,云南的人再联系人给我打电话,找我拿走毒品。5月5日,我刚在新郑机场降落,还没下飞机就被抓获了。我带的毒品大的是用避孕套包装的,小的是用医用乳胶手套的手指部分包装的,两个大包装的我塞在肛门里,小包装的吞进胃里。报酬由接货人给我,我去之前他们给我说运送一粒给我4块钱,最多给5块钱。王**供述的运毒路线另有铁路、航空购票信息在卷佐证。

(2)被告人施**供述:2015年5月6日早上,我老板王*打电话让我给他拿麻古片,给我了一个电话号码1307360,让我联系,拿到毒品后给他9300元。我打过去问那个人在什么地方,他用短信告诉我他在武**平大道955号,晶银大酒店。大约上午九点多,王*到我位于武汉市前进四路的租房处,给了我9300元钱,说是那个人的运费。然后我就坐公共汽车去了晶银大酒店,到晶银大酒店后我打电话问那个人在哪个房间,他说在8709房间,我到了8709房间门口就被抓获了。我拿一次毒品王*给我3000元。施**供述被告人王**发短信告知其住宿地点的事实另有王**给施**发送短信内容的照片在卷佐证。

4、其他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扣押被告人王**三星牌手机一部,疑似毒品25包。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施**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综上,被告人王**、施**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人供述的交接毒品时的联系方式、地点与二人被扣押的手机及手机短信的内容印证一致;王**供述的运毒路线、包装毒品的方法、运输毒品的方式与铁路、航空购票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印证一致;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从王**体内排出的25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施**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施**,系立功;施**运输毒品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纯度折算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是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立功、坦白情节,经查,属实,故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施**的辩护人提出,施**受雇于他人,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经查,属实,故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施艳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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