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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刘**、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马**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刘**驾驶的冀R×××××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刘**受轻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刘**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3973元、租车费用为2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马**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永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辆维修费103973元。2、被告马**赔偿原告刘**租车费用247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2.46元,减半收取1626.23元,由被告马**负担1436.73元,原告刘**负担189.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车费用。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永**新乡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租车费用应由其承担。2、上诉人马**为被上诉人刘**垫付了2126.3元,该款应由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时我方已向上诉人马**阐明,被上诉人马**的垫付费用,可以向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索赔,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发生的租车费用,该项费用应视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马**承担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上诉人马**主张该项费用由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已向上诉人马**示明,该费用可以向其索赔,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马**可依法向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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