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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耿**、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耿**、魏**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上诉人魏*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被上诉人耿**,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与魏*、魏**经熟人介绍认识,因魏**、魏*父子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26日向耿**借款49万元,并由魏*、魏**向耿**出具借据一份,约定:魏*、魏**向耿**借款49万元,借款于2014年2月1日期满。借款到期不还,从2014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耿**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魏**、魏*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故耿**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耿**陈述,魏*、魏**出具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魏*向耿**借款,出具有借据,耿**要求魏**、魏*还款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对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耿**偿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720元,由魏**、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耿**没有支付给魏*借款49万元,一审认定的魏*借耿**49万元是虚假的事实。一审中魏*并非故意缺席审判活动,而是开庭当天耿**电话中告知魏*不需要去,他本人到场后向法院说明情况就撤诉,我们私下解决,故魏*和魏**均没有参加庭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卷内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耿**向魏*或魏**支付49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仅凭耿**陈述认定49万元巨额借款成立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2、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耿**答辩称:钱是魏*、魏**父子俩借的,打的有借条,在一审时我没有骗他,都是一审法院通知他开庭的,不存在他说的情况,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魏**答辩称:借条是魏**书写的,但49万元没有支付,之前双方有经济来往,原欠的20万元已经还清;且魏*作为担保人,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故担保关系也不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上诉称魏**、魏*向耿**出具借条后,耿**未支付借款,魏*也仅仅是担保人,但在庭审中魏*称魏**、魏*在此之前曾向耿**出具过借条,只是耿**未支付借款,这与耿**庭审中陈述该案中的借条系从之前的借条延续而来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魏*称耿**未支付款项,在耿**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魏*、魏**又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相悖,故,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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