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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郝**于2015年7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4月10日前的租赁费79411.77元,并按约定支付钢管、扣件、顶丝的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物资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退还钢管35.3米、扣件1305个、顶丝36根,不能退还的按合同约定的丢失单价赔偿;被告支付扣件维修费2983.5元;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8138号民事判决。河南华**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浮称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原系郑州市**设备租赁站的个体业主,现该站已注销。2012年4月1日,郑州市**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承租方,施工地址为万三路与航海东路交叉口东三百米;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1元,丢失赔偿单价为15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05元,丢失赔偿单价为6元,顶丝每个每日租金为0.03元,丢失赔偿单价为1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所有租赁物资的安装拆卸及维修、保养费用由被告负责,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所有物资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赔偿和承担维修费用扣件维修费用为每个0.1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定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由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直至所有物资全部退回及租费全部结清后终止;承租方委托提货人为田建周,所有租赁物资最少结算日60天。原告郝**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盖有天宏租赁站公章,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钢管41189.8米、扣件31140个、顶丝(可调顶托)4500套,套头(内套筒)1300个。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共返还原告钢管41154.5米、扣件29835个、顶丝(可调顶托)4464套、套头(内套筒)1291个。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郑州市**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方的合同义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对套头(内套筒)租金标准未做约定,原告计算该部分租金为2008.1元,证据不足,对该部分租金该院不予支持。至2015年4月10日,租金应当为77403.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0日前的租赁费用79411.77元,该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自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赁物的每日租金7.69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35.3米、扣件1305个、顶丝36根,不能退还的按合同约定的丢失单价赔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维修费系基于租赁物的损坏、保养不善等原因而产生,原告无证据证明扣件损坏、保养不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该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返还原告郝**钢管35.3米、扣件1305个、顶丝36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赔偿,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支付赔偿款。二、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原告郝**2015年4月10日前租金77403.67元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原告郝**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7.9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郝**负担925元,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负担20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己履行,上诉人已将租金全数付清,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存在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拖欠租金及违约情况,上诉人未将租赁物丢失,不存在民事判决第一条租赁物丢失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华**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上诉称已将租金全数付清,不存在将租赁物丢失情况,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926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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