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绿城建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王**、刘*、冯**、曹**、刘*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3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未支付,逾期部分每日追加租金的千分之五为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结清租金,另外每日追加租金的百分之一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设备拉走。至2015年7月25日,租金共计95304.77元,被告仅支付17956元,尚欠租金77348.77元、维修费2488.8元,另有钢管1115.50米、扣件2956个没有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7348.77元、维修费2488.8元;2、退还钢管1115.50米、扣件2956个,不能退还的,应赔偿损失38377.12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六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六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身份信息,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绿**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344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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